(2017)豫152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姚自强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自强,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020号原告:姚自强,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江涛,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姚自强与被告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涛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江涛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被告江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姚自强现金人民币三万元,于8月16日前还清借款人江涛2016年7月16日。”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借款给被告使用,原告持被告出具借条向其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怀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辰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