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行审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睢县水利局、睢县妇幼保健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县水利局,睢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22行审120号申请执行人:睢县水利局,地址河南省睢县解放三路87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建,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睢县妇幼保健院,地址河南省睢县城关水口路北段。法定代表人:付建堂,该院院长。申请执行人睢县水利局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睢)水罚强申字[2017]第1号水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睢)水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部分内容,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2017年8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睢)水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查明,睢县妇幼保健院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应缴纳水资源费28217.70元。2016年8月1日,睢县水利局向睢县妇幼保健院送达《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睢县妇幼保健院未按通知书通知时间缴纳水资源费。2016年8月8日,睢县水利局向其送达《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睢县妇幼保健院仍未按时缴纳。2016年8月18日,睢县水利局向睢县妇幼保健院送达《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睢县妇幼保健院放弃了听证权利。2016年8月24日,睢县水利局向睢县妇幼保健院送达了《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给予睢县妇幼保健院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睢县妇幼保健院未做陈述、申辩。2016年8月28日,睢县水利局对睢县妇幼保健院作出并送达(睢)水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书》,睢县妇幼保健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睢县人民政府或者商丘市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25日睢县妇幼保健院缴纳水资源费28217.70元,但未履行缴纳滞纳金846元、罚款112870.08元及日3%的逾期罚款义务,睢县水利局向本院提出(睢)水罚强申字[2017]第1号水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睢县水利局向本院提出的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睢县妇幼保健院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应缴纳水资源费28217.70元,经睢县水利局向其送达《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均未缴纳。2016年8月28日,睢县水利局对睢县妇幼保健院作出(睢)水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书》,睢县妇幼保健院于2017年1月25日缴纳水资源费28217.70元,因被执行人已履行缴纳水资源费义务,睢县水利局(睢)水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即被执行人结清水资源费已无执行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睢县水利局(睢)水罚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书》第2项、第3项,即:1、睢县妇幼保健院缴纳滞纳金846.00元;2、睢县妇幼保健院缴纳罚款人民币112870.08元,逾期罚款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日3%缴纳至执行完毕。滞纳金及罚款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刘素梅审判员 刘丰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喜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