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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解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8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间市。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金发,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冀0984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解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冬天至2011年春天,王某、解某1、解某2、解某3、解某4、被告人解某某等人在河间市瀛州镇解家洼村东洼违法建房。2011年9月,被告人解某某的违建房屋被政府拆除,其余几户自行拆除了一部分。为此被告人解某某多次上访告状。2013年10月,王某、解某1、解某2、解某3、解某4担心自家的违建房屋被拆除,通过解某5、解某6与解某某商量解决方法,商定由王某等人补偿解某某损失,解某某不再上访告状。之后王某拿出30000元,解某1、解某2、解某3、解某4每人拿出5000元,共计50000元,并由解某6将该50000元交给被告人解某某。河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价值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缴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在案赃款50000元依法追缴。解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解某某提交了四份举报材料,以证实其举报过证人及公安办案人员,证人证言及相关的公安人员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辩护人提交了调查人张金发对解某7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实涉案钱款不是解某某主动要的,是解某6送到解某某家中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解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解某某违建房被拆除后,其在村里人多的地方多次提出没有被拆的违建户得给其拿钱,把其损失补偿了,否则就去政府告状,告的政府把其他违建房也扒了。解某某也确实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其行为使其他违建房主产生恐惧心理,害怕违建房被拆除,基于此恐惧心理其他违建房主委托他人将钱款送至解某某家中,此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有义务作证,解某某提交的举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证据证实材料的真伪。询问笔录的制作、收集程序上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且所证实内容对本案定罪无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价值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解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占英审判员  张战洪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