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峰,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峰在其居住的新余市渝水区仙来西大道51号长红小区24栋1单元x室多次容留谢某、龚某1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谢某、龚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峰的供述,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周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峰在其居住的新余市渝水区仙来西大道51号长红小区24栋1单元x室家中多次容留谢某、龚某1吸食毒品。具本情况如下:1、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峰在其家中容留谢某、龚某1吸食毒品。2、2017年元宵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周峰在其家中容留谢某、龚某1吸食毒品。3、2017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峰在其家中容留谢某、龚某1吸食毒品。4、2017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峰在其家中容留谢某吸食毒品。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被告人周峰及谢某、龚某1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龚某1、罗某、龚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峰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的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峰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峰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彭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雅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