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孙跃忠与镇江市望山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忠,镇江市望山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864号原告:孙跃忠,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新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林,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望山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太平洋商业中心10幢80-82号。法定代表人:林逢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跃忠与被告镇江市望山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林,被告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484000元及相应利息48763.5元(该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12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与被告望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飞公司承包XXX苑一期15#、16#楼安置房建设工程,工程总价12000000元,框架封顶时付总价款50%,工程竣工时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达一年时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在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华飞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承包的房屋已经交付验收合格,被告望山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欠付款项总计22420000元。2016年7月7日,华飞公司就被告欠款总额中的80%即17936000元诉至法院,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111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2月28日,华飞公司将被告欠付工程款22420000元中的20%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望山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所承建的15#、16#号楼增加签证工程量价款6800000元,未经双方确认。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且房屋质量经常出现问题需要维修,相关费用需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华飞公司与望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望山公司将位于镇江市丹徒区XXX苑一期5#、6#、7#、8#、9#、10#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华飞公司施工;2013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小区内的15#、16#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华飞公司施工。2015年12月1日,华飞公司与望山公司就上述工程款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核定单,载明:(一)5#—10#号楼合同价34887300元;(二)5#—10#号楼道路合同价1250000元;(三)5#—10#号、15#、16#号楼增加签证总价款6800000元;(四)15#、16#号楼合同价9350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14025000元;(五)15#、16#号楼围墙合同总价290000元;(六)15#、16#号楼排水沟和车库门道路砼合同总价200000元;(七)15#、16#号楼道路及路灯合同价1000000元,合计总价58452300元。2015年12月28日,华飞公司与望山公司又出具工程量签证单,确认15#、16#号楼临时用电费用、单元门雨棚等其他项目的费用合计105000元。以上工程价款共计585573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望山公司共向华飞公司给付工程款44477500元,其中包括:5#—10#号楼工程价款36137300元(含合同价34887300元及道路1250000元)以及15#、16#号楼的工程款8340200元。另查明,华飞公司与望山公司约定15#、16#号楼施工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付款时间为框架封顶付总价的50%,竣工时付至总价的80%,竣工一年时付至总价的95%,余款在竣工后2年内付清。2015年12月2日,15#、16#号楼由发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且部分房屋已提前交付使用。又查明,2016年7月7日华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望山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给付15#、16#号楼工程价款(含合同约定价款14025000元、签证价款6800000元、排水沟和车库门道路砼价款200000元、围墙款290000元、道路及路灯价款1000000元、其他费用计105000元,共计22420000元)至总价款的80%即17936000元(总价款22420000元*80%),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111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华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望山公司支付工程款9595800元从而达到工程总价款80%即17936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7年2月28日,华飞公司与原告孙跃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飞公司将其对望山公司享有的工程款22420000元债权中的20%即4484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孙跃忠。2017年6月28日,华飞公司向望山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转让债权予孙跃忠的事项。本院认为,华飞公司与望山公司就XXX苑的相关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确认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且工程价款也已经进行了结算,故望山公司作为建设方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望山公司辩称15#、16#号楼增加签证工程量6800000元未经双方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查明双方的工程价款已于2015年12月1日结算完毕,结算时明确认可了华飞公司的工作量,且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6)苏1112民初1977号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至于被告辩称房屋存在的质量和维修问题,可在收集证据后或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依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建设工程完成后,原告孙跃忠与华飞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华飞公司对望山公司的债权,且已经告知了债务人,故孙跃忠有权依照华飞公司与望山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凭据,向望山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庭审查明15#、16#号楼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根据华飞公司与望山公司的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时付80%,竣工一年付95%,余款在竣工后2年内付清,故望山公司至迟应当在2016年12月2日前给付工程款总额的15%即3363000元(总价款22420000元*15%)从而达到总价款的95%。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2月3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额为35670.8元(基数3363000元*年利率4.35%*天数89天);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前述标准另行计算。对于工程余款5%即1121000元(总价款22420000元*5%),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余款5%作为保证金在竣工两年内支付,即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2日前支付,该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在期限届满前请求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望山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跃忠工程款336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5670.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33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31元,由原告孙跃忠负担5383元,被告镇江市望山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4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