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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执恢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兰、温其荣与姚志满、骆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兰,温其荣,姚志满,骆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恢222号申请执行人:林兰,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申请执行人:温其荣,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姚志满,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骆广文,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林兰、温其荣与被执行人姚志满、骆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姚志满、骆广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697991.03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骆广文名下有粤A×××××机动车一辆。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锁定上述车辆的档案,但不知该车的具体下落而无法进一步处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姚志满、骆广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已依法锁定了被执行人骆广文名下上述车辆的档案。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4执恢2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周海涛审判员 张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承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