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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李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725号原告:吕某,女,1952年5月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系原告吕某女儿),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1,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回族,环卫工人,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12125.72元、误工费1186.68元(98.89元/天×12天)、护理费1361.28元(113.44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合计人民币15873.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告女婿李广军妹妹家的孩子将被告女儿李晓曼经营的打字复印部的玻璃打坏,被告妻子丛玉华破口大骂。原告的女婿李广军上前劝阻,被告李某1骂了李广军,被告妻子丛玉华打了李广军两个嘴巴。当李广军用两轮电动车带原告要走时,被告拿起路边的石头追赶两轮电动车,甩出手中石头击中原告头部,致使原告从两轮电动车上摔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当日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药费12125.72元,并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1辩称,一、原告所称的2017年4月23日被告拿起路边的石头追赶两轮电动车,甩出手中石头击中原告头部,致使原告从两轮电动车上摔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完全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二、2017年4月23日,原告从其女婿李广军电动车上摔下,并不是被告用石头将其打下来的,是其本人不小心摔下来的。至于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告吕某从李广军车上掉下来,系被告李某1扔石头打下来的,还是在被告李某1扔石头前吕某自己掉下来的问题。原告吕某在民事起诉状及治安卷宗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从电动车上掉下来,系被告李某1追赶电动车并扔过来一块石头击中了其头部所致。但在庭审中陈述其从李广军电动车上掉下来不知是自己害怕掉下来的还是被告李某1拿石头把其打下来的,其陈述不一致。原告女婿李广军在治安卷宗中陈述:”......这时我岳母拦着并且坐在电动车上让我快走我就骑电动车要离开,打字复印店女子的父亲就在后面追,没走多远我岳母就从车上掉下去了,具体怎么掉下去的我不知道,随后打字复印店女子的父亲捡起一块石头向我扔了过来,但是没有打到我,我看见我岳母晕了过去,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李广军妹妹李静(曾用名李广慧)在治安卷宗询问笔录里陈述:”李广军就要骑电动车走,李广军岳母也上了电动车了,李晓曼的父亲就上前拉了电动车一下,但是没有拉住,李广军他俩骑着电动车往前走,李广军的岳母从电动车上掉下来了,李广军骑着电动车继续往前走,李某1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李广军,但是没有打到李广军。我看见李广军岳母倒地了,我就上前去看李广军岳母,找了个车将李广军的岳母拉到医院进行治疗”、”李某1扔了一次石头”。根据公安局派出所治安卷中监控视频显示,被告李某1在桥头将石头扔向李广军时,李广军后座上并没有人,而且根据监控视频、李静治安卷中的陈述及出庭作证称,被告李某1就仍一次石头。故根据原告吕某的庭审陈述,结合治安卷宗中监控视频及李广军、李静的询问笔录,本院能够认定:李广军与被告李某1及被告李某1妻子丛玉华发生争吵后,骑着电动车载着其女儿及原告吕某离开现场时,被告李某1在车后追赶李广军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李广军,在李某1捡起石头扔向李广军前,吕某已经在李广军的电动车上掉下来,并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广军系原告吕某的女婿。2017年4月23日,李广军妹妹李静(曾用名李广慧)的儿子把被告李某1女儿李晓曼经营的打字复印店的玻璃打碎。李广军途径李广慧理发店劝吵架时,与李某1及李某1妻子丛玉华发生矛盾。李广军骑着电动车前面载着其女儿,后面载着原告吕某离开现场时,被告李某1在车后追赶李广军,并捡起一块石头扔向李广军,在李某1捡起石头扔向李广军前,吕某在李广军电动车上掉下并受伤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药费12125.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广军与被告李某1发生争吵后,骑着电动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告李某1明知李广军骑着电动车前后载着人的情况下,仍然追赶并弯腰捡石头,致使李广军及车上人员陷入被追打的危险境遇下,其追赶行为与原告吕某因恐惧从车上掉下来并受伤住院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吕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李桂霞明知李广军与李某1发生矛盾,情绪不稳且电动车前面载着孩子的情况下仍然乘坐李广军的电动车,并在乘坐过程中自身亦没有注意安全从车上摔下来,自身具有较大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对原告吕某的损失,酌定被告李某1承担40%较为适宜。关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医疗费12125.72元,有克什克腾旗医院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6.68元,原告吕某于1952年5月6日出生,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满65周岁,已经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仍在参加劳动并因此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2天,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276.32元(106.36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12125.72元、护理费12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合计14602.04元的40%,即584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75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