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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191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军与被告向小琼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向小琼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1911号之三原告(申请人):曹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特别授权。被告(被申请人):向小琼,女,。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张建丽。担保人:曹云,男,汉族。担保人:裴雪兰,女,汉族,。原告曹军与被告向小琼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川0108民初19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向小琼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限额1730000元,予以查封;对被告向小琼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限额150000元,予以查封;对被告向小琼名下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限额500000元,予以查封;对被告向小琼名下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限额600000元,予以查封;对被告向小琼名下的位于巴中市,限额600000元,予以查封;对被告向小琼名下的位于巴中市,限额100000元,予以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担保人曹云、裴雪兰自愿提供房屋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川0108民初1911号民事裁定书,对担保人曹云、裴雪兰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予以查封。原告曹军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回对被告向小琼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曹军当日还申请本院解除上述(2017)川0108民初19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川0108民初19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所有裁定查封的房屋和车位。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曹军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被告向小琼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限额1730000元的查封;解除本院对被告向小���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限额150000元的查封;解除本院对被告向小琼名下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限额500000元的查封;解除本院对被告向小琼名下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限额600000元的查封;解除本院对被告向小琼名下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限额600000元的查封;解除本院对被告向小琼名下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限额100000元的查封;解除本案对担保人曹云、裴雪兰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御风二路9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