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元忠与王才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忠,王才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316号原告胡元忠,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才尚,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生,住新县。原告胡元忠与被告王才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才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因承包拆迁工程前期垫资,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9000元,2012年4月1日还清,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到期后我每年都多次到被告家中去催要,被告一直不给。2015年腊月我到被告家要钱,被告说没钱,给我1000斤木炭做抵2000元。2016年腊月27我又到被告家要钱,被告又说没钱,给了713斤木炭每斤按2.3元做抵1700元,下欠我15300元。现在被告对我避而不见,我只能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才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19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胡元忠现金19000元,在2012年4月1号还清。2010年12月24号,见证人管某借款人王才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腊月给付原告1000斤木炭,双方结算按2000元还款计算;于2016年腊月27给付原告木炭713斤,每斤2.3元,双方结算按1700元还款计算。被告下欠原告15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但没有书面注明。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才尚向原告胡元忠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才尚应依法偿还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腊月和2016年腊月27用木炭做抵共计还款3700元,经双方结算后,仍下欠15300元。故被告王才尚应偿还原告胡元忠借款本金15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但没有书面注明,且被告未到庭,故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才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胡元忠���款本金15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王才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