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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0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丰鸿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子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丰鸿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子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鸿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开阳里5区4号楼三层328室(右安门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王义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蕊蕊,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亮,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丰鸿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子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7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丰鸿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蕊蕊,被上诉人杨子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丰鸿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鸿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子亮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子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丰鸿伟业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子亮支付工程款约200万元,不仅符合杨子亮的实际工程量,而且对于超出工程量的工程款应由杨子亮返还丰鸿伟业公司,杨子亮无权要求丰鸿伟业公司支付17万元工程款。杨子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丰鸿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子亮认为双方签订的《顶管施工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设备撤场前余款全部结清”,现双方均认可杨子亮施工完毕并撤场,丰鸿伟业公司在此之后出具两张支票共计17万元属于欠付工程款项,丰鸿伟业公司陈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与其后续支付行为相矛盾。杨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丰鸿伟业公司给付杨子亮欠付工程款1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子亮、丰鸿伟业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顶管施工合同》,约定杨子亮为丰鸿伟业公司清河北岸立水桥滨河路污水管线工程第二标段(52#-67#)进行顶管施工,杨子亮按丰鸿伟业公司工期要求内完成施工,接受丰鸿伟业公司及上级有关部门检查检验,并通过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根据验收实际数量,杨子亮、丰鸿伟业公司双方进行最后决算,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付款;工程结算:杨子亮设备进场后,丰鸿伟业公司先付10万元作为进场启动资金,整体施工工程过半按实际发生量的70%结算,整体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设备撤场前余款全部结清。庭审中,杨子亮、丰鸿伟业公司均认可杨子亮现已施工完毕。杨子亮并表示双方已进行口头结算,丰鸿伟业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7万元;丰鸿伟业公司表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丰鸿伟业公司已多支付工程款。丰鸿伟业公司曾向杨子亮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两张,数额分别为7万元、1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6年5月15日,用途均为工程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庭审中,杨子亮、丰鸿伟业公司均认可上述支票未成功兑现。庭审中,丰鸿伟业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郑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写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开工,于2016年12月准备验收,现仍未进行竣工结算。就此,杨子亮表示由法院自行核实,且对关联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子亮、丰鸿伟业公司均认可杨子亮确为丰鸿伟业公司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丰鸿伟业公司理应给付相应工程款。现杨子亮、丰鸿伟业公司就工程结算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就涉案17万元,考虑到丰鸿伟业公司已为杨子亮出具该数额的支票,仅未能成功兑付,可认定该笔款项属丰鸿伟业公司应付款项,基于该考虑,就丰鸿伟业公司不具备给付条件的陈述,法院均不予采信,且考虑到杨子亮表示除该笔款项,不再主张其他款项支付,对杨子亮要求丰鸿伟业公司重新给付17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丰鸿伟业公司虽表示该笔17万元属设备赔偿款,但未就此举证,且考虑到支票用途写明为工程款,丰鸿伟业公司亦认可由其书写,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丰鸿伟业公司虽表示已付工程款超过杨子亮工程量,亦未就此举证,法院对此难以采信,丰鸿伟业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郑某是否向丰鸿伟业公司进行结算,不影响丰鸿伟业公司向杨子亮给付合同款项,对丰鸿伟业公司该项答辩,法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丰鸿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子亮工程款十七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丰鸿伟业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子亮)。二审中,丰鸿伟业公司提交一份与郑某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顶管施工合同》以及丰鸿伟业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现公司的活期存款明细账,以证明丰鸿伟业公司已经向杨子亮多支付了工程款。杨子亮对该两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丰鸿伟业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与杨子亮无关,活期存款明细表中不仅有支付给杨子亮的款项,还有给其他人的款项,给杨子亮的部分转账注明为往来款,并非工程款。本院认为,丰鸿伟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两项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子亮与丰鸿伟业公司均认可杨子亮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丰鸿伟业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杨子亮就工程结算问题未能提交证据,但是根据丰鸿伟业公司向杨子亮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可以认定丰鸿伟业公司已同意结算并向杨子亮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支持杨子亮要求丰鸿伟业公司重新给付17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有关丰鸿伟业公司称其出具的支票系向杨子亮支付设备赔偿款,杨子亮不予认可,且转账支票用途明确写明为工程款,故本院对丰鸿伟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丰鸿伟业公司虽表示已付工程款超过杨子亮工作量,但无法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丰鸿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北京丰鸿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审 判 员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