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厉彦得与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彦得,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21行初13号原告厉彦得。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五莲县城富强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7052-7。法定代表人高华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原告厉彦得(下称原告)不服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崇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超、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编号:2017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用工主体已不存在,且明确告知不再提交补正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系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4月22日9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铁卷轧中右脚受伤住院,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被告规定要求提交了申请书、劳动关系证明、病历等相关材料。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及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注销等材料。被告不依法履行工伤认定职责,原告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编号:2017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用工主体已不存在,且明确告知不再提交补正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7)鲁1121行初8号起诉状、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两股东的信息、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证明被告知晓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以及该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2.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2016年12月29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月12日告知原告补正材料,2017年4月12日知晓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承受人是于竹华、张可山。2017年5月17日在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开庭审理时,被告将了解的信息向原告予以说明,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不提供补正材料,不变更被申请主体,继续以注销的公司为被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所需部分材料;2.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注销情况登记表,证明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已注销,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不明;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提供两人以上证人证言及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注销材料等相关材料;4.原告申请书,证明原告拒绝提交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注销等补正材料,拒不变更被申请主体;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依法决定不予受理认定工伤申请;6.《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适用法律法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已经载明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也载明了被申请人的全部信息;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证实原告受伤时与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认定工伤需要的基本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书基本情况中应包括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2.需要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告知原告提交补正材料及原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注销权利义务承受人为于竹华、张可山,原告仍不补正该材料,不变更被申请主体,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对证据2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供,不予质证。同时认为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的被申请人已不存在,被申请人应该是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于竹华、张可山。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2因其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未提交被告,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亦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被告认定:2016年4月22日9时许,原告在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事故。2017年1月1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7年2月16日送达原告。2017年5月19日原告提出申请,表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不再提交补正材料。2017年5月24日被告作出编号:2017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用工主体已不存在,且不再提交补正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投资人为于竹华、张可山。2016年7月1日,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被依法注销,注销清算报告第八条规定:如有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原股东于竹华、张可山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申请被告认定工伤时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即被告作出的编号:2017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为:(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按被告的要求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已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同时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的事故证明,证实2016年4月22日原告是在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同时证明原告受伤时是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职工,与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综上,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基本材料,故原告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7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用工主体已不存在,被申请人应变更为五莲县遨山车厢有限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于竹华、张可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明确告知不再提交补正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编号:2017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7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厉彦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显武人民陪审员 段洪斌人民陪审员 陈恕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