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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靖与毛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毛河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768号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河山。原告夏靖与被告毛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娅独任审理,后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张凌云。因被告毛河山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河山经本院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毛河山偿还原告借款412653.33元并按照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支付律师费278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毛河山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信和惠民公司)三家中介服务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上述三公司提供借款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毛河山向夏靖借款618980元,每月偿还数额40577.5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3日,经被告毛河山同意和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毛河山应交纳给上述三家中介服务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付至被告账户。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夏靖将借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付至被告账户,但是被告毛河山仅按期归还了6期,此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78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毛河山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毛河山(甲方)与原告夏靖(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夏靖向毛河山出借本金618980元,毛河山于每月23日还款,每月还款额40577.58元,还款期数18个月;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照当月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毛河山逾期15天以上,夏靖有权���前终止协议,毛河山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毛河山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律师费、诉讼费用由毛河山承担。同日,被告毛河山又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载明:鉴于毛河山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汇金公司为毛河山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信和汇诚公司为毛河山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毛河山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毛河山在获得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的同时需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80906.4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7138.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0934.8元,三公司合计收费118980元;经毛河山同意,授权出借人夏靖在向毛河山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4年12月2日,夏靖在扣除追加服务费100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借款499900元转账至被告毛河山指定账户。庭审中夏靖自认毛河山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每月23日,每期归还本息40577.58元,共归还了6期。此后被告毛河山未归还任何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6年2月26日,原告夏靖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指定秦建文、许婕律师作为原告夏靖与被告毛河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律师。夏靖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7895元。另查明,夏靖自2012年12月14日起即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并担任两公司监事;夏靖在2012年至2014年7月9日期间担任信和汇诚公司监事,并在2016年1月21日前系信和汇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咨询费收据、审核费收据、服务费收据、追加服务费收取告知书、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具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借款初始本金的金额;二、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三、借款尚余的本金数额。一、借款初始本金原告夏靖提出借款初始本金为约定的618980元,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分别约定了借款本息以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服务费,现已查明出借人夏靖与信和汇金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存在投资入股、任职高管的特殊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在本案借款过程中实际履行了咨询、审核、服务义务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且夏靖代付凭证仅有收据,没有发票、转账凭证、入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夏靖已代被告实际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夏靖为履行借款协议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499900元,该款应认定为借款初始本金。二、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双方采用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中约定的本金金额、每月归还的等额本息金额、还款期数等数据本身即反映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中每期归还的本息金额=【本金×每期利率×(1+每期利率)还款期数】÷【(1+每期利率)还款期数-1】,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每期归还金额、归还期数等数据可知,该合同的每期利率为1.80355363%(12期利率1.80355363%×12=21.64%)。三、借款尚余的本金每期固定利率、固定金额还款中,第n期归还的利息=(初始本金×期利率-每月还款额)×(1+期利率)n-1+每月还款额,第n+1期的利息=(初始本金×期利率-每月还款额)×(1+期利率)n+每月还款额,第n+1期的利息=第n期剩余本金×期利率;因此,第n期剩余的本金=【(初始本金×期利率-每月还款额)×(1+期利率)n+每月还款额】/期利率。根据现已查明的实际交付的本金金额、合同执行的利率、被告已经归还6期本息等数据,可知截止被告最后一次2015年5月23日还款后,借款本��余额为301783.72元{【(499900×1.80355363%-40577.58)×(1+1.80355363%)6+40577.58】/1.80355363%}。在第6次按约还款后,在第7个还款日(即2015年6月23日)截至时,本金余额为301783.72元,当期利息为5442.83元(301783.72元×1.80355363%)。因被告在7个还款日未归还任何款项,故上述金额即为逾期之日前结欠的本金余额及期内利息。由于被告逾期支付本息,仅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已超年利率72%(0.2%×30×12),故此后逾期利息、罚息等亦仅能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综上,利息和逾期罚息可按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河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01783.72元并支付逾期前的利息5442.83元。二、被告毛河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靖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余额301783.7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毛河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靖律师费27895元。案件受理费96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92元,由被告毛河山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开户名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账号:62284004070014299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张凌云人民���审员周丽敏人民陪审员  黄梅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濮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