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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何某1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1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32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1,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又名何某3,男,汉族,村民。系被告何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何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1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全部补偿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何某1以泾阳县口镇瓦尧村樊尧砖厂厂长的身份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将砖厂承包给原告陈某某经营。原告接手后,修建了30余间生产、办公用房,添置了生产设��,招募工人等,投入了巨额资金。2016年6月,因泾阳县人民政府防治污染、土地复垦,强行关闭该厂。2016年9月5日,被告何某1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除违约金、经营权损失外,被告再补偿原告50000元,并于2016年9月30日付清。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泾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没有泾阳县口镇瓦尧村樊尧砖厂或泾阳县口镇瓦尧村四队砖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补偿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被告何某1辩称:1、1996年12月3日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泾阳县口镇瓦窑砖厂颁发的营业执照中负责人系被告何某1之父何某2(又名何某3),而非被告何某1,故原告将何某1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主体有误;2、因泾阳县口镇瓦窑砖厂的合法经营期限为1996年12月3日至2000年12月2日,即从2000年12月2日后被告一方对砖厂不再享有生产经营许可的权利,仅有对该场地及相关资产的所有权,故原、被告之间名为砖厂承包合同关系,实为砖厂轮窑及相关机械设备的租赁关系;3、关于砖厂被关闭引起的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以及下欠原告的砖款20000元,被告一方已全部给付,且均有收条为证,故原告诉请的补偿款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2、2016年签订的《停产补偿协议》一份;3、2016年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4、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委托书》一份;5、《赔偿协议》一份;6、2016年6月29日被告何某1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经质证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1、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表示不知情、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何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矿产品经销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各一份;2、2013年5月31日被告何某1与原告陈某某以及案外人贺某某三人签订的《合同书》、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各一份;3、2016年签订的《停产补偿协议》、2016年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赔偿协议》各一份;4、收条四张;5、转账记录两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经质证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据1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泾阳县口镇瓦窑砖厂原由案外人叶某某承包经营,2013年5月31日,被告何某1和原告陈某某以及案外人贺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将该砖厂承包给原告何某1以及案外人贺某某经营。该合同载明:“一、甲方提供给乙方砖厂一座,场地50亩,资产一部分(另附清单一份)。自2012年元月1日起到2016年年底结束,合同期限共四年。此间由乙方经营管理。三、甲方另有土地10亩,在砖厂内一同承包给乙方经营,期限为2012年元月1日起到2016年年底结束,共四年时间。承包费用为肆万元,2011年10月1日前一次交清承包费,土地使用毕后,乙方必须平整后交由甲方。甲方:何某1乙方:贺某某、陈某某2013年5月31日”。2015年12月,被告何某1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原、被告就砖厂确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书载明:“甲方:咸阳市泾阳县口镇瓦窑村樊尧砖厂法定代表人:何某1该厂厂长。乙方: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一、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村的砖厂一座,占地50亩及部分资产(详见清单。甲方清单以外财产全部系乙方购置,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最后一天,共5年。本合同生效后砖厂由甲方交由乙方经营。三、双方权利与义务:1、砖厂的企业证照,资质、印章,在合同生效后由甲方交由乙方保存和使用。2、甲方必须保证自己对砖厂的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并承诺该砖厂没有设定抵押,与第三人无经济纠纷。五、承包期间如果遇到砖厂被国家或者集体有偿征用,乙方投资的设备、建筑物、生产的砖,赔偿所得归乙方所有。”2016年6月,因泾阳县人民政府防治污染、土地复垦,强制关闭该厂。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停产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瓦尧四队砖厂法人代表何某1乙方:瓦尧四队砖厂承包人陈某某一、根据泾阳县政府有关条例须要该砖厂停止生产。三、甲方、村委会和乙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因甲方未履行承包砖厂的承包合同相关条例属甲方违约,具体条款以承包合同为依据。2、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经营权损失合计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应一次性付清,砖厂合同终止与甲方无任何关系。3、甲方付乙方违约金和经营权损失之日起5天内应停止半成品生产,如果乙方未在期限内停止生产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对于上述约定被告何某1就违约金、经营权损失向原告陈某某赔偿210000元,被告何某1已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29日及2016年9月8日分三次全部支付给原告陈某某。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泾阳县口镇瓦尧村四队砖厂法定代表人何某1乙方:泾阳县口镇瓦尧村四队砖厂承包人陈某某一、甲方给乙方补偿的违约金、经营权损失外,再补偿给乙方被拆除房屋生产设备等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伍万元整。二、甲方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给乙方的补偿款,付清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赔任何补偿款。”对于上述补偿款50000元,被告何某1尚未给付。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30万块半成品砖不再进窑烧制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瓦尧村四队砖厂法人���某1乙方:瓦尧村四队砖厂承包人陈某某一、为了复垦工期不受影响条件下,砖厂剩余半成品砖不再进窑导致乙方损失,甲方按照每块砖0.10元的价格给予赔偿,所有半成品砖由甲方处理,具体数字待数(三十万)块叁拾万正。二、付款方式:①在厂工人干完活回家前付总赔偿款的百分之伍拾用于付工人工资,剩余部分一切设施处理完后付清。三、以上协议由村干部和镇住村领导担保。甲方:何某1乙方:陈某某担保人:崔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上述赔偿款30000元(即0.10元/块×300000块﹦30000元)被告亦尚未给付。在原告陈某某经营该砖厂期间,被告何某1多次赊欠原告砖款,截止2016年6月21日,累计欠款200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何某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欠款人何某12016年6月29号”。��笔赊欠砖款20000元亦分文尚未给付。2016年8月1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1签订《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何某1代我在口镇政府领取转砖运费以及转砖损耗费补偿费(伍万元)过程中担任我的代理人。委托人:陈某某受委托人:何某1”。上述转砖费用和转砖损耗补偿费伍万元被告何某1已经向原告陈某某给付。综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1就砖厂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停产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委托书》及《赔偿协议》共五份,及被告何某1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何某1共下欠原告陈某某五笔款项合计36万元,已履行两笔款项26万元,尚下欠原告陈某某三笔款项:即本案受理的因拆除房屋生产设备等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款50000元、30万块半成品砖赔偿款30000元(另案受理)以及赊欠原告砖款20000元(另案受理),其中崔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对30万块半成品砖赔偿款30000元进行担保。上述欠款均未给付,故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后因泾阳县政府相关政策强制关闭该厂,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先后达成《停产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停产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依照约定严格履行,但被告何某1拖欠原告陈某某补偿款50000元,至今分文未给付,此行为与法有悖,故原告陈某某���求被告何某1给付补偿款5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陈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何某1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何某1应依法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陈某某支付逾期罚息。对被告何某1辩称“1996年12月3日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泾阳县口镇瓦窑砖厂颁发的营业执照中负责人系被告何某1之父何某2(又名何某3),而非被告何某1,故原告将何某1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主体有误”一节,因上述营业执照的有效���为1996年12月3日至2000年12月2日,现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是被告何某1所签,被告何某1一方已当庭认可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5、6中的协议,被告何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其此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砖厂的实际占有人应为被告何某1;对被告何某1辩称“关于砖厂被关闭引起的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以及下欠原告的砖款20000元,被告一方已全部给付,且均有收条为证,故原告诉请的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一节,因被告并未提交任何关于50000元补偿款已经给付的证据,故对此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何某1一方在辩论中提出“其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陈某某通过信合转账30000元,原告陈某某于同年6月29日向其出具30000元的收条一张,系两笔款,即其共给付原告陈某某60000元”一节,原告陈某某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何某1向其转账30000元后,其向被告出具的收到上述转账30000元的收条一张,实际上是一笔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转账记录2张证:被告何某1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陈某某信合转账30000元及2016年9月6日转账20000元的事实,这些也有原告书写的收条为据”,可见被告一方亦认可2016年6月28日转账30000元与原告于同年6月29日出具30000元的收条一张系同一笔款项,其辩论意见与其提交的证据所证事实自相矛盾,且原、被告双方之前亦采用过先转账后书写收据的结账方式,故对被告何某1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6月28日转账的30000元与次日出具的收条30000元应系同一笔款项。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某1立即给付其补偿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承担逾期损失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1达成的《停产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何某1给付原告陈某某补偿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补偿款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小利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人民陪审员  王引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双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可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可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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