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潘某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5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璋,男,汉族,籍贯福建省宁化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宁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并于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饶俊旺,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璋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依顿酒店极致发廊附近门口,因倒垃圾问题与在该处的方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期间,潘持菜刀砍伤方的背部,致使其受伤。经鉴定,方某躯干部软组织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璋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璋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二、潘某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被害人有过错;⒉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⒊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潘某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璋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依顿酒店极致发廊附近门口,因倒垃圾问题与在该处的方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期间,潘持菜刀砍伤方的背部,致使其受伤。经鉴定,方某躯干部软组织创的损伤程��为轻伤二级。案发次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潘某璋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方某43000元,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潘某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临床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璋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潘某璋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潘某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