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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连、原行政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原行政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原复议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7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被告、原行政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宝善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3291849-0。法定代表人庞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复议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02000476324B。法定代表人冯祥利,区长。委托代理人和蕴,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连因诉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以下简称桥东分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冀07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博坤,被上诉人桥东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李炳祥,被上诉人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和蕴、李士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23日15时许,原张家口市东建材厂职工张连伙同张海荣、张万珍等人,以反映她们的工作待遇为由,持信访材料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大街三祖像附近准备拦截途经此路段的国家领导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桥东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将其带离现场口头传唤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信访局进行调查。次日15时(2017年1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桥东分局对原告张连作出东公(五)行罚决字(2017)002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张连于2017年2月23日向区政府���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4日区政府作出维持桥东分局行政处罚的张东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张连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查,根据张家口市桥东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原东建材厂装砖工张连、张万珍、张海荣等人反映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信访程序已经结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连在其信访事项被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并依法调查终结的情况下,仍以此为由采取非正常信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构成寻衅滋事。根据2017年1月23日及同年1月24日的桥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讯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中记载,原告张连均拒绝签字。根据2017年1月23日桥东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记载,原告张连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致使被告桥东分局无法及时履行通知家属程序。��于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金219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无法于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桥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作出的东公(五)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区政府作出的张东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刚到张家口市××路××附近,并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也不存在向途径此路段的警卫车辆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未实施拦截警卫车辆行为。被上诉人桥东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调查的事实,上诉人到达现场后“准备”或者“等待”向途��此路段的警卫进行拦截,可判断,上诉人未实施拦截行为。若其真有拦截动机,也只能属于预备行为,且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给予行政拘留明显过重。二、被上诉人桥东分局明显违法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桥东分局应当将违法行为人带到其办公场所,不应当去信访局执法。从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桥东分局在26小时后才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明显超过法定时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拘留手续不合法,其工作人员未佩戴警用标志,未向上诉人出示工作证件,对上诉人拘留后未通知上诉人家属。三、被上诉人区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桥东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法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桥东分局作出的东公(五)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三、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区政府作出的张东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赔偿上诉人赔偿金219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并通过报纸电台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桥东分局辨称,2017年1月23日15时许,桥东分局所辖派出所民警在张家口市××大街三祖像环岛东南角执行重大警卫任务过程中,发现张连等人形迹可疑,随即对其依法进行盘查。经现场调查,上诉人张连与张海荣等人称其是原张家口市东建材厂(东正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以反映她们在该厂工作期间的待遇问题持上访材料袋(张连等二人)准备拦截途经此路段的国家领导人进行上访。随后我局民警依法将其带离现场并受为“寻衅滋事案”做进一步调查。2017年1月24日,桥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张连处行政拘���十日的处罚。桥东分局认为,张连在其信访事项被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后依法调查终结的情况下,仍以此为由,于2017年1月23日15时许,伙同张海荣等人采取非正常途径向途经桥东区××路××路段的国家领导人信访的行为(被桥东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认定上述事实有张连的陈述和申辩、张海荣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冀07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区政府辨称,2017年1月23日15时许,桥东分局五一路派出所民警在张家口市××三祖像环岛东南角执行重大警卫任务过程中,���现张连等五人形迹可疑,遂依法盘查。经依法调查查明,张连等五名妇女因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待遇问题持上访材料在该路东段向途经此路段的警卫车队上访。随后派出所民警将张连等五名妇女带离现场并作进一步调查。受案后,桥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东公(五)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连行政拘留十日,并送张家口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张连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2月23日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于2017年3月1日受理该行政复议,区政府依据东公(五)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桥东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张连询问笔录等证据,认为桥东分局在此次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作出张东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桥东分局作出的东公(五)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张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连的违法事实有张家口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张家口市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史志美、张万珍、张连、王秀珍、张海荣和韩峰伟的询问笔录,对上诉人张连认为其没有违法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规定。上诉人张连同张海荣、张万珍等人,以反映她们的工作待遇为由,持信访材料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大街三祖像附近准备拦截途经此路段的国家领导人车辆进行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属寻衅滋事行为。桥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作出了东公(五)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桥东分局履行了受案登记、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审批、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等手续,桥东分局作出的东公(五)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区政府作出的张东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赔偿金219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并通过报纸电台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一审法院认定,“原张家口市东建材厂职工张连伙同张海荣、张万珍等人,以反映……”,系笔误,应为“张连伙同张海荣、张万珍等人,以反映……”,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立新审判员  王瑞良审判员  吴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