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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田向全与被告刘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向全,刘自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896号原告:田向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贵。原告田向全与被告刘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向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自贵支付原告田向全鸭饲料款212307.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鸭饲料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自贵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田向全一直向被告刘自贵供应鸭饲料,被告刘自贵从2014年12月21日起因资金紧张无法全额支付原告田向全鸭饲料款。截止2015年4月8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刘自贵欠原告田向全鸭饲料款493966元,被告刘自贵同日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田向全鸭饲料款493966元。原告田向全一直找被告刘自贵催收鸭饲料款,但被告刘自贵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刘自贵至今未支付鸭饲料款。被告刘自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向全向被告刘自贵提供鸭饲料,2015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自贵向原告田向全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田向全鸭饲料款493966元。庭审中,原告田向全认可被告刘自贵通过其他方式抵扣了鸭饲料款281658.65元,截止判决之日,被告刘自贵尚欠原告田向全鸭饲料款212307.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向全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田向全与被告刘自贵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向全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刘自贵欠原告田向全鸭饲料款493966元的事实,原告田向全认可被告刘自贵抵扣了鸭饲料款281658.35元,被告刘自贵尚欠原告田向全鸭饲料款212307.65元。双方并未约定鸭饲料款的支付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原告田向全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自贵履行,并可以要求被告刘自贵支付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田向全要求被告刘自贵支付鸭饲料款212307.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2307.6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向全鸭饲料款212307.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2307.6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84元,由原告田向全承担1084元,被告刘自贵承担4000元,被告刘自贵应承担的部分原告田向全已预缴,被告刘自贵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田向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林审 判 员  刘雪芳人民陪审员  凌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