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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达县南外顺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梁富成陈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县南外顺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梁富成,陈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720号原告:达县南外顺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李勇,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梁富成,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陈荣,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达县南外顺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博租赁站)与被告梁富成、陈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世修、人民陪审员徐佳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博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富成、陈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赔偿款40000元;2、判决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梁富成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调解协议书。原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赔偿款,由租用钢管、扣件的实际使用人陈荣负责清偿,并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支付利息5000元,由梁富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二被告拖欠租金等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陈荣、梁富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以原告的经营者李勇为甲方,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因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等,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2016年5月1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梁富成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调解协议书。原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赔偿款由租用钢管、扣件的实际使用人陈荣负责清偿,并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未付清支付利息5000元,由被告梁富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及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二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书及欠条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等。截止2016年12月30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的租金等40000元未支付是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调解协议书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5月1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梁富成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由被告陈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梁富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二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书、欠条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等的义务。被告不按调解协议书、欠条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等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荣应对拖欠原告的租金等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富成在陈荣出具给原告的的欠条上签字担保,对陈荣拖欠原告的租金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因租金等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赔偿款40000元;一次性支付利息5000元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赔偿款等40000元,一次性支付利息5000元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达县南外顺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金等40000元。二、被告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达县南外顺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利息5000元。三、被告梁富成对以上一、二条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达县南外顺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陈荣负担。该款原告达县南外顺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 判 长  梅 寒审 判 员  王世修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声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