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宁城县大双庙镇龙潭村民委员会与刘红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大双庙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刘红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768号原告:宁城县大双庙镇龙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大双庙镇龙潭村。法定代表人:赵国,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霞,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忠,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城县大双庙镇龙潭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红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大双庙镇龙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被告刘红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宁城县大双庙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16年度的承包费461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属于六组的北山、后山耕地230.5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50年,年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2016年被告应交纳的承包费为46100元,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纳承包费46100元。被告刘红霞辩称,2014年4月7日,答辩人与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本案中原告如果主张权利,应举证证明其与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其次,原告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后方可主张未解除的部分合同承包费。2017年4月7日,答辩人与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曾约定,乙方(刘红霞���给付承包费后,甲方(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乙方对土地使用,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应双倍赔偿。2015年4月25日,答辩人起诉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6组村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6组村民败诉。2016年3月31日答辩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最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答辩人与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围栏外210亩的部分承包合同。因答辩人没有经营围栏外210亩的土地,故答辩人没有给付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2016年承包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刘红霞与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及柳条沟6组村民代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刘红霞承包柳条沟6组北山、后山山地230.50亩,承包期限为50年。2015年,因柳条沟部分村民阻拦被告刘红霞栽植榛子树苗,被告刘红霞无法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导致部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刘红霞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017年3月30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内04民终403号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刘红霞于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围栏外210亩的部分承包合同。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予以张贴。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经宁城县地名委员会发文,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宁城县大双庙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原告提交宁城县地名委员会下发的宁地名委(2016)1号文件一份,证明2016年8月25日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宁城县大双庙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原件。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度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而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围栏外的210亩土地转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提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17)内04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7年3月30日才解除,被告应交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解除合同无明确日期规定的,应按起诉时间计算,而不是以判决书作出的时间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部分村民阻挠被告使用土地,被告从2015年至今未能对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同意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组部分村民阻挠被告使用土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村民与被告解除合同,6组村民不是合同的主体,而原、被告才是合同的主体。被告提交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份,证明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日期不真实,证明不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照片一枚,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署名,没有张贴地点,没有受通知的对象,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被告提交2017年4月7日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村主任赵国和村党支部书记张胜贵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二人都接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既然双方签订的是书面合同,应以书面的形式解除合同。被告提交(2016)内0429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就解除了合同。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宁地名委(2016)1号文件、土地承包协议书、(2017)内04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5)宁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判决书、柳条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照片一枚、录音光盘一份、(2016)内0429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2015年起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部分村民对被告刘红霞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无理阻拦,导致部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刘红霞已多次向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提出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协议书》中围栏外210亩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通过张贴通知的方式公之于众,并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之诉,要求解除围栏外210亩承包合同��2016年被告刘红霞没有对围栏外的210亩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作为合同主体之一的××县民委员会明知上述事实,却怠于行使经营管理权,被告刘红霞解除围栏外210亩土地承包合同的××县民委员会后,宁城县大双庙镇柳条沟村民委员会没有提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2017)内04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是对原告提出解除围栏外210亩土地承包合同的具体确认,原告宁城县大双庙镇龙潭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刘红霞支付2016年围栏外21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围栏外20.5亩土地一直由被告刘红霞经营管理,被告刘红霞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刘红霞提出应赔偿其经济损害后方可主张未解除的20.5亩土地承包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城县大双庙镇龙潭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要求被告刘红霞支付2016年度围栏外210亩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城县大双庙镇龙潭村民委员会支付2016年围栏内的20.5亩的土地承包费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邮寄费22元,合计499元,原告承担455元,被告承担44元,被告承担的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