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民申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陈辉与江苏明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辉,江苏明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8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辉,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明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经济开发区大达路南、华滨电机东。法定代表人:杨绵桃,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辉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明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辉申请再审称,明泰公司将公用消防通道、货物装卸区公用土地出租给他人,妨碍陈辉正常生产经营。明泰公司违法搭建,导致房屋整体开裂,严重漏雨,使油品及化工原料变质。原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应当认定无效。明泰公司应当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公用消防安全通道、货物装卸区、修缮危险租赁房屋。明泰公司无理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腾空场地、恢复原状,致使扩大经济损失。明泰公司应当赔偿陈辉经济损失30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辉(合同乙方)与明泰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价格和付款方法的第三款约定,“结算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的2月10日前,即第一年的租金必须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以后每年租金按此同期支付”。第九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中第三款第三项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累计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上述内容系双方对房屋租金支付方式、期限及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陈辉申请再审认为上述约定无效,不能成立。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明泰公司将3611号厂区内面积约为1760平方米的3号厂房及厂房南边约3000平方米的空地租赁给陈辉,租赁范围:东至界址围墙、南至界址围墙、北至租用厂房南侧墙面、西至租用厂房与西面厂房中心线。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厂房北侧空地不在陈辉租赁范围内,明泰公司将该部分土地出租给案外人使用,不违反合同约定。陈辉租赁的厂房是否因案外人的行为影响通行,亦非陈辉与明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陈辉要求确认上述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明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但陈辉提交的海门市城市管理局海城管信访复字[2016]27号答复意见中明确载明,陈辉反映的明泰公司厂区内搭建的违法建设并非明泰公司所为。陈辉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通行不便及房屋漏雨等系明泰公司的行为造成。故陈辉要求明泰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陈辉申请再审提出的明泰公司应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公用消防安全通道、货物装卸区、修缮危险租赁房屋等要求,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山中审判员  郭 群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