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禄兴明与会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兴明,会宁县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344号原告:禄兴明,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会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会宁县会师镇延安街7号。负责人:张维峰,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系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梅,系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禄兴明与被告会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兴明,被告会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王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禄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40581元及2007年至今10年时间的利息4116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会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在修建红土公路时,原告当时在会宁县新堡子街经营建筑材料,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给被告修建红土公路的工地上供应水泥,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405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当时会宁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局长郭建雄一再给我说下次付款。后郭建雄要调走,原告又去要水泥款,郭建雄当着新上任的局长杨万林交代了此事,此后原告又多次找杨万林催要此款,但杨万林一推再推,一直未付。现在该局负责人又换成张维锋。为讨回该欠款,原告多次找会宁县信访局和被告会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但时至今日各方都推来推去,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会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辩称,一、本案原告诉称的会宁县红土公路(会宁县郭城镇红堡子村至会宁县土高乡路段)改建的施工方为兰州鸿安建工有限公司,住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508号,并非本案被告。2005年12月25日会宁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作为发包方,兰州鸿安建工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就会宁县红(堡子)土(高山)公路改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1份。合同分为三部分,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组成合同的文件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三部分五材料设备供应约定:材料设备由承包人采购,按照设计规范要求采购工程需要的材料设备,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合同第三部分二约定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由于会宁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会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被告代表发包方,作为上述项目的管理者,只负责施工单位按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在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的前提下,按期拨付建设资金。承包人兰州鸿安建工有限公司的义务是自行采购设备材料,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二、原告诉称2007年拉走其水泥及拖欠水泥款的行为,与我单位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已经结清了兰州鸿安建工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款。会宁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作为红土公路的发包方没有成立过红土项目部,至于兰州鸿安建工有限公司设备材料的采购,与我单位无关,兰州鸿安建工有限公司与禄兴明是否有采购关系,不在我方负责和审查的范围内。发改局从该工程开始发包至竣工交付,从未接受过兰州鸿安建工有限公司采购设备材料的行为。我单位也从没有在原告处采购过任何材料。至于其罗列的历任局长郭建雄、杨万林等人根本没有承诺过付款之事。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6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3、上访材料1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其水泥款上访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统一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会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证明1份、会宁县红堡子土高山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关于红堡子土高公路改建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兰州鸿安建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受托人周全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第三部分约定:材料由承包方自行采购,发包方是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具体事宜由发改局办理,合同价款是7700000元,支付方是县发改局,接收方是兰州鸿安建工有限公司。3、报账申请单复印件13张,证明被告已将款项分13次支付给兰州鸿安建工有限公司的事实。4、竣工验收意见表1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5、审计报告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及接受审计的事实。6、信访答复1份,证明被告已答复原告上访信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且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所举证据1、2、3、4、5、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在没有其它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会宁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会宁县发展计划局,2005年3月会宁县发展计划局改设为会宁县发展和改革局。2005年12月25日会宁县以工代赈领导小组作为发包方,兰州鸿安建工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会宁县红(堡子)土(高山)公路改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材料设备由承包人采购,按照设计规范要求采购工程需要的材料设备,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等,由兰州鸿安建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9日开始施工,2007年6月1日竣工,于2008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承包方兰州鸿安建工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显示:2007年5月4日张启龙欠原告水泥款,出具欠条1份,2007年5月16日王文山借原告现金4800元,出具借条1份,2007年5月22日王文山欠原告水泥款,出具欠条1份,2007年5月22日王文山欠原告水泥款,经王文山签字确认,2007年5月28日及6月2日邢志勇欠原告水泥款,经邢志勇签字确认,2007年6月6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3日李守甲欠原告水泥款及pvc管子款,经李守甲签字确认,2007年6月3日兰州甘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给平定高速公路十六合同段发了18吨普硅水泥,2007年11月2日于永周欠原告水泥款9505元,出具欠条1份。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上访途径寻求解决纠纷,2014年2月26日被告给予原告答复。2017年6月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条据6张证明被告拖欠其水泥款的事实,被告会宁县改革和发展局对拖欠水泥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作为管理单位已将改建红土公路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方兰州鸿安建工有限公司,且合同约定材料设备由承包人采购,与发包人无关,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水泥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禄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原告禄兴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愿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