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肖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文,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安化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2014年3月25日因抢劫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1日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对肖文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晓明,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彩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肖文及其辩护人马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肖文伙同李某2(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瓷砖市场三巷附近与被害人李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李某1购买一把菜刀找到肖文等人后,被肖文等人持洋镐把殴打致伤,致被害人右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万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肖文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原告人李某1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文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肖文向原告人支付医疗费30859.37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误工费18862元(按2017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6707元(按按2017年家政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57元,合计132517.37元。被告人肖文辩称,系被害人拿刀过来砍其,其才动手打的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肖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害人首先拿刀过来追赶被告人,被告人才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被告人主观上有防卫的意图,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肖文归案后对其行为供认不讳,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肖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肖文患有双侧股骨头坏死等严重疾病,生活难以自理,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肖文伙同李某2(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瓷砖市场三巷附近与被害人李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李某1购买一把菜刀找到肖文等人,后被肖文等人持洋镐把殴打致伤,致被害人右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肖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肖文因抢劫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2015年4月1日,肖文因患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双下肢活动受限被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4月3日,肖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肖文因犯抢劫罪已被执行的刑期为三年六个月零二十七天(其中被关押的刑期为一年六个月零二十五天,监外执行刑期为两年零二天),没有执行的刑期为十一个月零三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于2017年3月26日至4月1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0859.27元。原告人李某1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6张,金额共计40元。原告人复印住院病历共花费57元。庭审中,原告人李某1称其系建筑玻璃安装工,月平均工资7000元,但未提交误工费证据;其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但未提交护理费证据;亦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文出生于1978年3月10日,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二、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肖文等人与受害人李某1在瓷砖市场三巷附近因找小姐嫖娼一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架,后受害人李某1购买一把菜刀寻找到被告人肖文等人后,被肖文等人持洋镐把殴打致伤。民警于同年4月3日将被告人肖文在瓷砖市场抓获归案,肖文在接受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逃跑等行为;三、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临检、生化急诊检验报告、急诊急救病例、急诊急救离科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左手第4掌骨骨折、右尺骨中段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肘关节皮肤裂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头皮裂伤,李某1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30859.27元;四、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支出交通费40元,复印费57元;五、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谢某、万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肖文就是殴打被害人李某1的男子;被害人李某1辨认出殴打其的被告人肖文;被告人肖文辨认出被害人李某1;六、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1指认出银川市兴庆区瓷砖市场三巷南边出口处就是其被打的现场;被告人肖文指认出民警所出示的洋镐把就是其当时使用并殴打受害人的木棒;指认出监控录像中上身穿黑色夹克、下身穿蓝色牛仔裤、手拿洋镐把殴打受害人的男子就是其本人;指认出银川市兴庆区瓷砖市场三巷南边出口处就是其与受害人发生打架的现场;七、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26日,民警在银川市兴庆区瓷砖市场三巷南边出口处,现场对作案工具两根洋镐把(木头制品,长约六十公分,圆方体)进行提取,且拍照固定;八、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证实经鉴定,李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此鉴定意见通知书均已告知李某1、肖文,均无异议;九、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6日12时许,谢某在银川市兴庆区瓷砖市场三巷口南边的一个麻将馆打麻将,看见很多人在跑,听见吵闹声,谢某出去看见一名男子拿着菜刀在砍老乡肖文,肖文就和陈某拿着洋镐把开始打那名拿刀的男子,打了一会儿后,他们站着说话,对方问肖文要2万元。后肖文把洋镐把扔了,冲上去夺那名男子手里的菜刀,这时,他们已经到了三巷口南边的商店跟前,就在谢某从麻将馆里面拿了一根洋镐把冲到那名男子跟前时,肖文已经把那名男子手里的菜刀夺掉了,谢某就把洋镐把放回麻将馆里,出去看他们打完架,谢某就走了,肖文还在现场。谢某称被打的那名男子身高1.7米左右,30岁左右,穿深色外套;其看见肖文拿着洋镐把在那名男子左胳膊处打了两下、身上打了几下;陈某也从麻将馆拿了一根洋镐把殴打了受害人的左胳膊和身上;受害人拿着菜刀砍肖文和那名男子了,但是没有砍上;当天参与打架的还有李某2(外号”胖子”)、一个外号叫”昆三”的、还有一个谢某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十、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6日12时许,万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装饰材料市场北边第一巷东边到头的位置看见有六七个湖南人在打一名男子,其中一名湖南男子用洋镐把使劲打那名男子,一棒打在了左胳膊上,一棒打在了右边背部,在腿部打了五六棒,被打的人倒地走不动了,没有还手,但是对方还在打;十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6日12时许,李某1去银川市兴庆区瓷砖市场购买装玻璃门的材料,后有一个女的拉着李某1说玩一次30元,即和她发生性关系,李某1就跟着那个女的进了一个院子的二楼的一个房间里,里面只有一张高低床。那个女的让李某1把上衣和裤子脱掉,李某1将脱掉的裤子和外套放到高低床的二层上面,躺在下床。过了10分钟左右,那个女的说没有避孕套不玩了,让李某1走。李某1穿好衣服走到二楼楼梯时发现裤兜里面的400元不见了,就把那个女的拉住要钱,那个女的开始打电话,李某1没让她打,她就喊了一声,进来两个男的,两个女的。这个女的就用脚踹李某1的臀部,这时其中一个男的用手把李某1的脖子掐住,用手在李某1的左脸部和右脸部打了几巴掌,又来了两个人在李某1的身上用拳头乱打,打完他们就都跑了,跑的时候一个男的(肖文)就把钱扔给李某1了。李某1不服气,就下楼在五金店购买了一把菜刀,拿着菜刀转着去找他们打架。后李某1听见一个穿黄衣服的女人给对方说去了,李某1就跟着这个女人,看见打其的人都在。对方有三个人拿着洋镐把打李某1,李拿着菜刀吓唬对方,对方其中一个人(肖文)和李某1说话,趁李某1不注意时把李某1手里的菜刀夺走了,然后对方就用洋镐把在李某1的全身乱打,打了一会儿,肖文骑着一辆黄色的摩托车撞李某1,撞完之后,对方就全部往巷子的南边跑了,李某1就报警了。李某1称对方打了其两次,第一次是皮外伤,第二次肖文用洋镐把打了李某1的左胳膊、左手臂处、头部、身上;一个身高约1.7米、27岁左右、身穿白色带绿色的休闲外套的男子用洋镐把打了李某1的腿部、身上;一个身高约1.65米左右、40岁左右、身穿黑色西装、梳后背头的男子用洋镐把打了李某1的左肩膀处、全身;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小伙子在对方打李某1时抱住李某1的左腿;十二、被告人肖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26日11时许,肖文在银川市兴庆区瓷砖市场三巷口的一个超市门口和老乡说话,一名叫”阿飞”的老乡说有人拿刀来了,肖文准备走,”阿飞”让肖文不要走,留下来凑个人数,意思是打架的时候人多,好打架,肖文就没走。不知道谁给了肖文一根洋镐把,让肖文去把那个人手里拿的刀打掉。肖文拿着洋镐把去打那名男子手里拿的菜刀,一共打了5下,肖文打时那名男子就用手挡,肖文在那名男子的左手和左胳膊处打了两下,还有一下肖文打过去,那名男子用左手把洋镐把抓住了,肖文把洋镐把扭了一下,那名男子用菜刀砍肖文时,肖文趁机把洋镐把抽出来了,后肖文把洋镐把扔掉去抢那个男子手里的菜刀,肖文将菜刀抢过来不知道被谁拿走了,然后”阿三”和”阿飞”开始用洋镐把在这名男子身上乱打,打完后,对方说让肖文给其2万元,事情就算了,肖文没有给。后肖文就骑着摩托车往北走了二十米,将摩托车放下走了。肖文称其不认识被打的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身高1.7米左右,30左右;”阿飞”,真名叫李某2,身高1.7米左右,35岁左右,打架时身穿黑色外套、黑色裤子、头戴黑色休闲帽;十三、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社区矫正文书交接通知书、保外就医罪犯及法律文书送达回执,证实经查询,肖文2008年4月因涉嫌吸毒被湖南益阳安化县安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2008年9月因涉嫌吸毒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万全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因涉嫌吸毒被四川省沪州市江阳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长沙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2015年4月1日因患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双下肢活动受限被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肖文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文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被害人首先拿刀过来追赶被告人,被告人才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关于被害人拿刀追赶被告人肖文的证据有证人谢某、被害人李某1及被告人肖文的言词证据,谢某陈述其看到被害人拿刀砍老乡肖文,肖文才拿洋镐把过去打被害人;被害人李某1陈述,其嫖娼过程中因钱不见了而与卖淫人员及肖文等人发生争执并被肖文等人殴打,后因为不服气就去购买了一把菜刀准备找肖文等人打架,找到肖文等人后,肖文乘其不备将其菜刀夺走,并用洋镐把对其实施了殴打;被告人肖文在公安机关供述一名叫”阿飞”的老乡说有人拿刀来了,让肖文不要走,留下来打架凑个人数,肖文就没走,之后肖文用老乡给的洋镐把打被害人手中的刀,并打伤了被害人。从以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来看,系被害人李某1首先拿菜刀找到被告人肖文,后肖文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被害人李某1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对被告人肖文的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肖文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肖文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人李某1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人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向原告人的赔偿比例为85%。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赔偿医药费30859.37元,原告人提交了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计算,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30859.2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人医疗费30859.27元;原告人主张误工费18862元(按2017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因原告人未能提交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因受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是18862元,考虑原告人的伤情,本院依据《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建筑业年均收入48388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人三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2097.02元(48388元÷12个月×3个月);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6707元(按2017年家政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因原告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其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护理费,本院依据《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业及其他服务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63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人一个月的护理费3571.92元(42863元÷12个月);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1560元,符合原告人的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40元,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人交通费300元;原告人主张的复印费57元,有原告人提交的复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3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人的该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原告人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发生后原告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45.21元(医疗费30859.27元+误工费12097.02元+护理费3571.92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7元),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41688.43元(49045.21元×85%)。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三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41688.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白 梅人民陪审员 马文明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瑾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