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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席福芹与王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福芹,王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766号原告:席福芹,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泗水县。被告:王宜芳,女,1961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泗水县。原告席福芹与被告王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芳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福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宜芳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因孩子上学急需资金向原告席福芹借款22000元,之后我就在泗水县邮政银行取款筹集了22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现金交付后,被告为我书写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后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宜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当庭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席福芹和被告王宜芳系同事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宜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席福芹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席福芹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在2011年11月14日,原告席福芹在中国邮政银行取款20000元,加上在家中的现金2000元,共计筹集了22000元现金在中国邮政银行交付给了被告王宜芳。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宜芳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原告席福芹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宜芳向原告席福芹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席福芹要求被告王宜芳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席福芹借款本金22000元。二、被告王宜芳按照本金22000元,年利率6%支付原告席福芹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王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人民陪审员  张 芹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