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7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赵喆与薛伟、王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喆,王珉,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417号原告:赵喆,男,1986年4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锟,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珉,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被告:薛伟,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林,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喆与被告王珉、被告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春生担任审判长,法官古悦、人民陪审员戴言洁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锟、被告王珉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林、李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二被告对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案外人武颖慧介绍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以经营佛像生意遇到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珉转账汇款30万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薛伟转账汇款20万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珉支付宝转账3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并对该5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50万元。被告王珉、被告薛伟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王珉均是无相正炁(北京)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经营该公司,涉案款项实系原告对公司的投资经营行为;经营发生矛盾后,原告将公司及被告薛伟个人价值200多万元的物品拉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珉转账汇款30万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薛伟转账汇款20万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珉转账汇款3万元。另查,2016年5月26日,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深典蓝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变更事项包括:名称变更为无相正炁(北京)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更为20万元;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王珉变更为王珉、赵喆、武颖慧。工商变更登记中附有:2016年5月1日北京深典蓝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决定、2015年5月1日北京深典蓝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6年5月1日无相正炁(北京)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原北京深典蓝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股东王珉同意增加新股东武颖慧、赵喆,由王珉、武颖慧、赵喆组成新的股东会,并决议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无相正炁(北京)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万元,由王珉出资14万元,武颖慧出资3万元,赵喆出资3万元,并相应地修改了公司章程。再查,被告王珉与被告薛伟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庭审中,针对原告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借款之主张,二被告予以否认,称,被告薛伟与案外人武颖慧在俄罗斯留学时相识,薛伟回国后从事雕塑、国学及佛学的项目,2015年底,武颖慧得知薛伟在做一个佛像项目“佛国”,就主动提出想让其男朋友即原告赵喆投资,二被告商量后决定同意。后原告赵喆、案外人武颖慧、被告王珉、被告薛伟经过口头协定达成一致,用被告王珉的北京深典蓝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将薛伟及“佛国”项目纳入公司项目,公司由注册资本10万元变更为20万元,由王珉认缴14万元、赵喆认缴3万元、武颖慧认缴3万元,公司名称变更为无相正炁(北京)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确定了四人的分工:经核算项目需要资金334万元,由赵喆一人承担;对外渠道由武颖慧负责;公司财务及日常运转由王珉负责;佛像研发由薛伟负责。王珉占公司70%的股份、赵喆占15%、武颖慧占15%。王珉和武颖慧均未实际出资,武颖慧的15%股份是王珉和薛伟考虑到其生活困难又介绍了赵喆投资而给的干股。项目完成后将按股东占股比例进行分红。王珉原意等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再让赵喆入资,但由于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较长时间,赵喆和武颖慧提出先入资避免项目进度受到影响,王珉还曾提示二人未办完手续就入资是否妥当,但二人坚持,故赵喆就在手续没办完的情况下先期投入公司名下项目“佛国”50万元。在手续办完后,赵喆又向王珉支付宝转账3万元作为认购股份款项。2016年8月,赵喆和武颖慧以不想继续投资为由要求公司退回其项目投资款53万元,但王珉认为投资事实已经成立,而且赵喆未完全履行投资334万的责任致使公司受损及项目停滞,故拒绝了赵喆返还款项的要求,武颖慧作为投资介绍人,在双方闹僵的情况下,还曾向赵喆出具借款53万元的欠条。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王珉与武颖慧、王珉与赵喆、薛伟与武颖慧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款项系在武颖慧的介绍下,原告向公司项目的投资款。原告赵喆称,认可与案外人武颖慧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通过武颖慧得知二被告在做佛像项目,在武颖慧的介绍下,原告同意出借款项给二被告,基于信任未让二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在感觉二被告不还钱而武颖慧无法解决时与武颖慧分手。原告转账给二被告的53万元均系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中3万元系入股款是出于无奈,无相正炁(北京)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5%的股权实系被告为感谢原告借款而赠予的干股。原告不认可二被告提交的王珉与武颖慧、薛伟与武颖慧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否认武颖慧曾向原告出具53万元的欠条;原告认可其与王珉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称并不完整,且内容亦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原告承认曾拉走一些雕塑品及办公用品,但认为这些物品是公司物品而非被告薛伟的个人物品,拉走物品只是为了让二被告出现并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工商银行网站截图、支付宝账户截图,二被告提供的内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核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明细、工商银行网站截图可以证明被告王珉于2016年3月2日收到原告转账汇款30万元、被告薛伟于2016年3月29日收到原告转账汇款20万元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二被告辩称原告系无相正炁(北京)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涉案款项系原告的入股款及对公司项目的投资款,二被告提交的内资企业设立(变更)审核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显示原告持有该公司15%股份,认缴出资额为3万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2016年6月21日转账给被告王珉的3万元为投资入股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原告主张的其余5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50万元用于佛像开发项目,但原告主张款项性质系借款,而二被告主张款项性质系投资。对于二被告主张的款项性质系投资款的答辩意见,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投资协议;二被告与武颖慧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于武颖慧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珉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能体现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款项是基于投资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汇款凭证要求收款人返还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明,二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分别向二被告转账汇款的时间并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50万元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扣押物品一节,被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喆借款30万元;二、被告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喆借款20万元。三、驳回原告赵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珉负担5280元、由被告薛伟负担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古 悦人民陪审员 戴言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