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金王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王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3125号被执行人:金王日,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金王日犯盗窃罪一案,业经本院判决确立在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审判庭移交本院执行局执行被执行人金王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金王日退赔赃款人民币8800元,发还被害人被盗单位金土炉烤肉店。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执3125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金王日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述琦审 判 员 郝卫刚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