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乌番、林政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乌番,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林政春,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申请执行人林乌番和被执行人林政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林乌番依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912号判决书,申请拆除被执行人林政春建在林乌番0.18亩自留地上的建筑物、地基,返还土地及土地占用费。执行中,经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公告,被执行人林政春拒不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至24日委托漳州市和德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拆除林政春建在林乌番0.18亩自留地上的建筑物、地基并归还林乌番土地使用权,因此产生执行实际支出费用19300元(该费用林乌番先行垫付),应由林政春负担,林政春尚欠土地承包金2950元也未履行支付义务。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政春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林政春与申请执行人林乌番因本案拆除建筑物经济损失发生纠纷,本院作出(2016)闽0625民初234号民事判决林乌番赔偿林政春经济损失16999.2元,林政春又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审结,将来终审结果可以引起债务抵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勇忠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代理审判员 王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明霞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