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再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再军,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邵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粟春城,湖南阳邵律师���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再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李再军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再军及其指定辩护人粟春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再军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李再军在莫某1的住宅内,用镰刀将莫某1卧室内的木箱子撬开,盗走被害人莫某1箱内的人民币17000元;2、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李再军在杨某1家中吃了晚饭后,趁杨某1及其妻子不在之际,盗走��害人杨某1放于床边包中的6800元人民币;3、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再军在黄某住宅内,从背后抱住黄某,趁机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3600元人民币。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再军在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再军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莫某2、李某、莫某3的证言,被害人莫某1、杨某1、肖某1、黄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2013)阳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2015)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再军的户籍资料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再军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再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李再军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人李再军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对被告人李再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再军及辩护人粟春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李再军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归案后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5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李再军在莫某1的住宅内,用镰刀将莫某1卧室内的木箱子撬开,盗走被害人莫某1箱内的人民币17000元;2、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李再军到杨某2家要他给自己做媒,在杨某1家中吃了晚饭后,趁杨某1及其妻子肖某1外出之际,盗走被害人杨某1放于床边提包中的6800元人民币;3、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李再军来到黄某家,从背后抱住黄某,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3600元人民币。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再军在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再军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至中度),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莫某1、杨某1、肖某1、黄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再军在他们家中盗取数额不等的财物,其中盗取莫某1��民币17000元,盗取杨某1、肖某1人民币6800元,盗取黄某人民币3600元;2、证人莫某2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6月29日,他在村里的岔路口,看见一个年轻人从莫某1家方向走来,后来知道莫某1家被盗了,后辨认出这年轻人是被告人李再军;3、证人莫某3的证言证明,黄某和他说起被一个人从背后抱住,把她口袋里的3600元钱偷走了;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方位、概貌及其它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莫某2辨认出李再军就是2016年6月25日7时左右在莫某1住宅附近出现的人,莫某1、杨某1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李再军是盗窃作案嫌疑人;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2月15日邵阳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再军一把作案工具“毛镰刀”;7、指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再军指认盗窃莫某1、杨某1、黄某家的现场;8、(2013)阳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2015)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再军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9、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邵博大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再军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至中度),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0、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李再军在白仓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民警抓获;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再军出生于1990年1月4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李再军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再军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再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再军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再军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归案后的表现以及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再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再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周伟佳人民陪审员 唐绍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