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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岳卫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卫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74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卫坤,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住河南省滑县新区。被告人岳卫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执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卫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卫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岳卫坤用一个多月前在齐某家中偷走的摩托车钥匙,将齐某在滑县新区福苑小区12号楼楼下的白色宝雕牌摩托车偷走,当天晚上,齐某在滑县新区东南飞温泉会馆找到被告人岳卫坤,将摩托车追回。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640元。另查明,被告人岳卫坤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4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应折抵刑期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卫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岳卫坤的供述,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景某、岳某的证言,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刑初81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盗现场图、被盗摩托车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岳卫坤户籍信息,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卫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卫坤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犯的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岳卫坤所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刑初8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岳卫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一年执行部分;(2017)被告人岳卫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前罪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选让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张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