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湖南金鹭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与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鹭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164号原告湖南金鹭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47号长建建材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海。委托代理人颜新旺,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房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候照社区友谊组吴迎春私房。法定代表人张莉。原告湖南金鹭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后被告资金困难,长期拖欠原告的不锈钢货款。2016年8月23日,被��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不锈钢货款共计104070元,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超期未还,原告有权按月息一分八厘的标准加收利息。现已超过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分文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不锈钢货款104070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多次进行不锈钢产品的业务往来。2016年8月23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欠款方)签订一份《欠款确认函》。函件载明:“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在湖南金鹭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加工不���钢材料,因资金困难,确认暂欠湖南金鹭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零柒拾元。该款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超过时间没有还清的货款,按一分八厘加收利息。如有纠纷,交由供货方法院裁决。本确认函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欠款付清之后自动失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海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博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字,函件还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款确认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款确认函》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欠款确认函》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款确认函》,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104070元,如逾期支付,则应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4070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约定标准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金鹭恒发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104070元,并支付利息(以1040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