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某剑与李某明、李某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剑,李某明,李某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民初535号原告:李某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明,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李某强,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明,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李某剑与被告李某明、李某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剑、被告暨被告李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明、李某强赔偿损失:铁门3000元、玻璃窗1个680元(1.5平方、铝合金260元一平、防盗网130元一平、纱窗100元一扇)、损坏水泥砖10个30元、瓦100元及修复人工费1天150元,合计3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两人于2017年2月19日19时、2017年3月27日2时共两次,酒后无故与原告争吵,向原告住宅及院子投掷石头,无故损坏原告家的铁门、一扇玻璃窗。原告的损失有铁门3000元、玻璃窗1个680元(1.5平方、铝合金260元一平、防盗网130元一平、纱窗100元一扇)、损坏水泥砖10个30元、瓦100元及修复人工费1天150元,合计39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明、李某强辩称,2017年2月19日李某强不在家,派出所处有登记,因此原告称李某强2017年2月19日有参与不是事实。原告陈述被告酒后与其争吵不是事实,是原告不给被告搭架子,被告才去跟原告评理的。原告不出来,被告才拿酒瓶、石头往其院子砸。2017年3月27日是二被告一起砸的,被告认可,但这是原告无理取闹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剑与被告李某明因老房子界限问题存在矛盾纠纷。2017年2月19日晚,被告李某明酒后以原告李某剑不让其搭架子对房屋外墙进行装修为由到李某剑家,并将原告李某剑家的一扇玻璃窗砸烂。案外人罗瑞庆停放在原告家门前的小车因此次事件被损坏,原告因此赔偿了案外人罗瑞庆的车辆维修费1100元。2017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李某明、李某强酒后到原告李某剑家门口,并往原告家砸砖,致使原告家的铁门受损。被告李某明、李某强系表兄弟关系,二人因此行为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双方在公安机关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前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虽然二被告的行为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因此而免去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原告的损失。1.铁门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铁门确有损坏,但从其损坏程度来看,本院认为应以修复为主,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需要对受损铁门进行重做,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售货清单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2.玻璃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玻璃窗(铝合金、防盗网、纱窗)损失亦有其提供的相片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3.水泥砖的损失。原告虽有提供照片用以证实水泥砖受损,但原告无法提供具体的受损数量,且水泥砖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原告所有,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4.瓦的损失及修复瓦的人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瓦片损坏程度及对损坏修复产生的人工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00元。因玻璃窗的损坏是被告李某明2017年2月19日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强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某强仅需对铁门损失的赔偿款1000元与被告李某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剑铁门、玻璃窗(铝合金、防盗网、纱窗)损失1500元;二、被告李某强对上述赔偿款中的铁门损失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灵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洋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