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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7334李金生与周亚男、丁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周亚,丁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334号原告:李金生,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亚男,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丁风月,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李金生诉被告周亚男、丁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的委托代理人郭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男、丁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丁风月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亚男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亚男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周亚男签署被告丁风月的名字,加按自己的手印,后因被告签名存在问题,原告又找到周亚男,周亚男又再次签名。被告周亚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周亚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月利率3%,过期还款,利息加倍,出具借条当日由被告周亚男签名“丁风月”名字,后原告在2017年5月份再次找到被告周亚男让其在借据上签名,签名两个“周亚男”,其中一个签名“周亚男”将原来的“丁风月”覆盖。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亚男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周亚男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归还,关于利息,原告自愿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亚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生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王玮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