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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开兴诉林代辉、四川省中江县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兴,林代辉,四川省中江县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271号原告:周开兴,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弟凯,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代辉,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四川省中江县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荷花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金,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运输集团公司汉族职工,住四川省中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2段1号法定代表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周开兴与被告林代辉、四川省中江县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弟凯、被告林代辉、四川省中江县运输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护理费11113.76元、医疗费290.56元、营养费3360.00元、残疾赔偿金420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鉴定费为1230.00元,放弃在本案中处理后续费的请求。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林代辉驾驶川F464**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兴隆场镇方向载客往中江县南门汽车站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38分许,行至中江县城南门汽车站口路段处右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周开兴相撞,造成原告周开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8813.90元(被告林代辉支付28604.34元,原告支付209.56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留陪1人,避免患肢过度负重……。2017年1月26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7)第06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代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开兴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7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周开兴左内踝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足多发骨折脱位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肇事车登记在四川省中江县运输集团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林代辉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2、肇事车是我购买的,挂靠在被告四川省中江县运输集团公司从事经营活动;3、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8604.34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四川省中江县运输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我单位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2、肇事车是原告购买的,挂靠在我单位从事经营活动;3、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林代辉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2、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属实;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我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提出如下异议:⑴、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⑵、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22天,出院的不予认可;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伤残等级系数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⑷、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00元;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江县南山镇人民政府及中江县南山镇牵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该证据材料,没有提供土地被征收的文件,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其辖区的土地是否被征收是知晓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⑵、对原告的损失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双方无异议)。2、护理费11113.76元(双方无异议)。[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00元/年÷365天=99.23元,99.23元/天×住院期间22天=2183.06元,99.23元/天×出院期间90天=8930.70元,住院期间2183.06元+出院期间8930.70元=11113.76元]。被告林代辉垫付的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00.00元,其超过应赔偿的2183.06元的部分,被告林代辉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代辉垫付的原告在出院期间的护理费9000.00元,其超过赔偿的8930.70元的部分,被告林代辉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3、医疗费:28813.90元(原告支付209.56元,被告林代辉支付28604.34元)。在审理中,双方就自费药达成协议,扣除5000.00元,由被告林代辉赔偿,其余23813.9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中,原告支付209.56元,被告林代辉垫付23604.34元)。4、营养费3360.00元,30元/天×112天(住院22天+出院后90天,共计112天)=33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在原告的出院证明上载明:“休息3月,加强营养,留陪1人,避免患肢过度负重”,故应当计算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5、残疾赔偿金42077.50元[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335.00元/年×13.5年×11%(伤残等级系数)=42077.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50000元×11%(伤残等级系数)=5500.00元]。7、鉴定费12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应计入保险赔偿范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因该事实造成的损失。8、交通费500.00元(双方无异议)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93255.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原告的总损失为93255.16元-被告林代辉应赔偿的自费药5000.00元=88255.16元,88255.16元-被告林代辉垫付的费用35378.10元(医药费23604.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83.06元+出院后护理费89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35378.10元)后,实际支付给原告52877.06元,支付给被告林代辉垫付的费用35378.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开兴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3255.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88255.16元,扣除被告林代辉垫付的费用35378.10元后,实际支付给原告52877.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林代辉垫付的费用3537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开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0元,减半收取1065.00元,由被告林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安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