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泽鑫、陈嘉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泽鑫,陈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泽鑫,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洁,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嘉敏,女,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泽鑫因与被上诉人陈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9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泽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嘉敏向郑泽鑫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每月2%计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日利息为3840元);2.陈嘉敏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嘉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陈嘉敏向郑泽鑫出具《欠条》,确认陈嘉敏截至2016年3月2日尚欠郑泽鑫借款32000元,并约定陈嘉敏应于每月5日前向郑泽鑫支付利息800元,于2016年9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如陈嘉敏任何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或借款本金,郑泽鑫有权立即收回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要求陈嘉敏按借款本金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以及郑泽鑫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嘉敏向郑泽鑫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手续费为月息2%。同日,郑泽鑫抵扣当月利息及手续费16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嘉敏支付38400元。诉讼中,郑泽鑫确认:陈嘉敏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10月份每月偿还利息及手续费1600元,一共12个月,其中第一个月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014年11月30日陈嘉敏向郑泽鑫转账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7日陈嘉敏向郑泽鑫偿还3200元,之后再没有还款。再查明,郑泽鑫于2016年9月20日与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郑泽鑫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律师费8000元。2016年10月14日,郑泽鑫向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笔律师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陈嘉敏向郑泽鑫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泽鑫向陈嘉敏借款40000元,利息及手续费按月利率4%计算。同日,郑泽鑫向陈嘉敏支付38400元,之后,陈嘉敏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日,双方以之前尚欠借款本息作为借款本金,由陈嘉敏重新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之前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折合年利率为48%,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实际借款本金的确定。双方在2013年11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陈嘉敏向郑泽鑫借款40000元,但郑泽鑫实际支付给陈嘉敏的借款为38400元,另外1600元作为当月利息先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2013年11月11日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8400元,陈嘉敏每月应付利息及手续费合共为768元(38400元×月利率2%)。经一审法院核算,认定至2016年3月2日止,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705.62元,对郑泽鑫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嘉敏实际借款本金计算方式如下:1.至2014年10月31日,陈嘉敏每月向郑泽鑫支付1600元,共支付11个月,实际尚欠之前借款本金为30016元(38400元+38400元×月利率2%×12个月-1600元×11个月);2.至2014年11月30日,陈嘉敏向郑泽鑫支付20000元,陈嘉敏实际尚欠之前借款本金为10616.32元(30016元+30016元×月利率2%-20000元);3.至2014年12月7日,陈嘉敏向郑泽鑫支付3200元,陈嘉敏实际尚欠之前借款本金为7465.86元(10616.32元+10616.32元×月利率2%÷30天×7天-3200元);4.至2016年3月2日出具《欠条》,陈嘉敏实际尚欠之前借款利息为2239.76元(7465.86元×月利率2%÷30天×450天),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705.62元(7465.86元+2239.76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欠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2000元,借款月利息800元,折合月利率2.5%,逾期违约金为千分之三,折合月利率9%。郑泽鑫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折合年利率为24%,并未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泽鑫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属郑泽鑫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没有超过律师代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本案中,郑泽鑫起诉主张借款本金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9705.62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陈嘉敏应向郑泽鑫支付律师费为2426.40元(8000元×9705.62元÷32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嘉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泽鑫偿还借款9705.62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陈嘉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泽鑫支付律师费2426.40元;三、驳回郑泽鑫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嘉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元,由郑泽鑫负担313元,陈嘉敏负担135元。上诉人郑泽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嘉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陈嘉敏承担律师费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嘉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16年3月2日,双方当事人将前期借款本息合并一起出具新的欠条,可以看作双方当事人对此前已经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和确认,并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愿,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2.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4%,陈嘉敏每月向郑泽鑫支付利息1600元,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了最高限度,即便存在复利也应在此最高限度以内。因此,对于不超过月利率3%,且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受到保护。原审判决将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抵扣本金错误。二、律师费应当全部由陈嘉敏负担。双方欠条约定,如陈嘉敏任何一期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或借款本金的,郑泽鑫有权要求陈嘉敏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郑泽鑫与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生效,且代理律师已经实际代理了本案,进行了一系列的诉讼代理活动。律师费8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并出具发票,该标准亦未超出律师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原审判决以郑泽鑫的胜诉数额在诉讼请求中所占的比例支持律师费不合理。被上诉人陈嘉敏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郑泽鑫已经确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其实际出借的款项为384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38400元并无不当。2.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月息为2%,手续费为2%。郑泽鑫作为自然人,无权就借款行为向陈嘉敏收取任何手续费,故陈嘉敏此前交付的手续费应当用于抵偿本金。3.郑泽鑫已经确认2016年3月2日的借据是此前的本金加利息的总和,而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该欠条上所记载的金额并不准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陈嘉敏尚欠的借款本金;2.陈嘉敏应承担的律师费。一、关于陈嘉敏尚欠的借款本金问题。首先,涉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经查,虽然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但郑泽鑫实际支付的金额为38400元,合同约定差额1600元是作为首月利息及手续费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8400元,而非40000元。其次,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陈嘉敏按照借款本金月息4%向郑泽鑫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手续费(借款利息为月息2%、手续费为月息2%),因双方约定的手续费为按月支付,且由出借人收取,陈嘉敏实际也是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故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按照月利率4%约定和实际履行涉案借款的利息。陈嘉敏抗辩认为手续费2%无效,月利率应为2%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2016年3月2日陈嘉敏出具欠条约定欠款本金为32000元,借款月利息为800元,即此时双方协议变更涉案借款月利率为2.5%。最后,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3月2日前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之后为月利率2.5%,均超过年利率2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陈嘉敏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未支付的利息仅支持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查,自2013年11月11日出借款项至陈嘉敏2014年12月最后一次还款,陈嘉敏共需支付利息14976元(38400元×36%÷12个月×13个月=14976元),郑泽鑫确认陈嘉敏实际偿还本息共计40800元(1600元/月×11个月+20000元+3200元),故陈嘉敏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2576元(38400元+14976元-40800元=12576元),并应以12576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郑泽鑫上诉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应按欠条约定的3200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郑泽鑫确认该32000元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之前约定的利率超过了24%,故郑泽鑫主张以该欠条确定的金额作为尚欠本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嘉敏应承担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如陈嘉敏违约,则其需支付郑泽鑫为实现债权的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的费用。郑泽鑫为本案诉讼已经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郑泽鑫已经提交发票证实其已经实际交付律师费,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陈嘉敏应当承担律师费8000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郑泽鑫的上诉主张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97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9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嘉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泽鑫借款本金1257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9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嘉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泽鑫律师费8000元;四、驳回郑泽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嘉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郑泽鑫负担180元,陈嘉敏负担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6元,由郑泽鑫负担150元;陈嘉敏负担421.46元(陈嘉敏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郑泽鑫,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