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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财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符经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符经,黄木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30财保47号申请人: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建设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M1UL2D。法定代表人:叶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财,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广昌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西省广昌县,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符经,男。被申请人:黄木秀,女。申请人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符经、黄木秀名下价值50000元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广昌县旴江镇解放南路111号2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广昌房权证(2015)旴字第0394**号)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而申请人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屋在本院受理的(2017)赣1030财保45号一案中已进行了查封,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查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符经、黄木秀名下价值50000元的财产,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饶林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临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