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7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7933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菊英、朱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菊英,朱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933号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3、104室。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菊英,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朱建清,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菊英、朱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英、朱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菊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60000元(按照月利率10‰,自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建清对被告王菊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菊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菊英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的月利率为10‰,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合同由朱建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16年3月30日,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支付至被告王菊英账户。被告借款后未归还任何本息,现该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王菊英和被告朱建清均未作答辩。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付款回单、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被告王菊英和被告朱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王菊英签订了编号为常康农贷个借字[2016]第02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王菊英向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0‰,实行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内计收。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朱建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常康农贷保字[2016]第021号。2016年3月30日,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朱建清签订了编号为常康农贷保字[2016]第02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王菊英与债权人签订的常康农贷个借字[2016]第02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30日,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王菊英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菊英未归还借款,故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王菊英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王菊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故现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菊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则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4日,按照该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6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逾期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内计收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朱建清自愿为被告王菊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则应对被告王菊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菊英、朱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康欣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6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二、被告朱建清对被告王菊英本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840元,由被告王菊英、朱建清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68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