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乐明织造有限公司、钱雪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乐明织造有限公司,钱雪明,周志林,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6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乐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钱雪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钱雪明,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周志林,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法定代表人:寿有根,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市乐明织造有限公司、钱雪明、周志林、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2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乐明织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475%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计算),以上各项合计被告吴江市乐明织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周志林、钱雪明对被告吴江市乐明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吴江市乐明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周志林、钱雪明共同负担,并于2016年9月1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80462.5元,申请执行费2820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吴江市乐明织造有限公司、钱雪明、周志林、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江市乐明织造有限公司、钱雪明、周志林、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周志林、钱雪明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的房产已以1472000元拍卖成交,被执行人周志林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扣除税金、执行费等费用后,本案分配比率为10.2%,本案实际得款276607元,被执行人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另案执行中。除以上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执行财产。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相关情况,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调查材料、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查实的财产均统一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29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