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7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与金常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金常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66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开源路开源公寓1、2幢103室、201室。负责人:张素洁,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沈德銮,系支行职员。被告:金常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与被告金常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常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5月20日欠利息8399.93元、复利132.23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日,被告金常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47002015个循字00091号的《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和有效期内,被告金常谊可以向原告分次循环取得贷款,无须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常谊可以在温州银行所有对外营业场所获取贷款,或通过网上银行、自助终端等非柜面渠道获取贷款。并约定最高贷款额为30万元,循环借款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月利率为7‰。该期限内发放的贷款均视为合同项下的贷款。同时约定每笔贷款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借款借据》或电子交易记录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借款借据》或电子交易记录凭证记载与实际不一致的,以实际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常谊于2015年7月8日通过网银渠道提取了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2日。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6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现借款已到期。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1409.93元、逾期利息28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27.5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0.5‰。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常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409.93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8月16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2800元、复利427.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复利以11409.93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2964元,由被告金常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O一七年八月十八无书记员  林里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