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范作坤、范作仕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作坤,范作仕,范俊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范作坤,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范作仕,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一审被告:范俊辉,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再审申请人范作坤因与被申请人范作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1)松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作坤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判决于2011年1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范作坤于2017年6月15日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于2011年1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范作坤于2017年6月15日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范作坤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作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力审判员 黄天智审判员 郑宗岳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倩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