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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王学礼、李特、李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王学礼,李特,李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礼,男,1946年1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特,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龙,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礼、李特、李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数额。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学礼两处十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不应该是20%。王学礼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王学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50.81元(被告李特垫付14,000元)、误工费939.36元、护理费2,3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978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234.20元、财物损失1,279元、复印费30元��共计76,004.7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特、李文龙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李文龙及李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9时10分,在抚顺县马圈子乡东沟村金桦线1公里+800米处,原告王学礼驾驶三轮电动车起步由北向东掉头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特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学礼与被告李特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学礼年龄70周岁。原告王学礼受伤后,经抚顺市第三医院急救后,转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其中重症监护1天,二级护理23天。原出院诊断: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折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4,250.81元,被告李特垫付医疗费14,000元。2016年10月25日,经抚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学礼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学礼颈椎骨折和颈椎退变、颈椎间盘突出共同致颈部活动受限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10月26日,抚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79元。另查,被告李特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文龙,二被告系父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学礼与被告李特承担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被告李文龙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因无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文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4,250.81元,有辽宁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张护理费2,339.33元(二级护理14天×1人×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24天×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0元(辽宁省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12,057元×3年×20%)、残疾赔偿金24,114元(辽宁省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12,057元×10年×20%)、交通费978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财产损失,经抚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27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34,2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6,470.81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6,470.81元由被告李特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13,235.41元。护理费2,339.33元、精神损害���慰金7,234.2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交通费978元,合计34,665.5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79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李特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45,944.53元。被告李特赔偿原告14,265.41元,扣除被告李特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被告李特应赔偿原告26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礼损失共计45,944.5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3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交通费978元、财产损失1,2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特赔偿原告王学礼损失265.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学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李特承担955元,原告王学礼承担7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不是金钱能够彻底弥补的。因被上诉人王学礼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按上一等级(九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更有利于被害人的治疗及康复。上诉人提出的更改赔偿系数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  韩 雪审判员  朱秀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