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康万庆与宋良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万庆,宋良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150号原告康万庆,男,生于1967年4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苏君慧,系公司推荐的人。被告宋良臣,男,生于1968年9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康万庆诉被告宋良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万庆的委托代理人苏君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良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万庆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4万元,月息3分逾期不还,按本金日万分之十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其以多种理由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良臣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良臣缺席无答辩。原告康万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9日被告宋良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良臣借原告康万庆4万元的事实。被告宋良臣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康万庆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宋良臣借原告康万庆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康万庆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康万庆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保证2013年3月9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超过十日,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二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宋良臣担保人张朝勋2012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康万庆多次催要,被告宋良臣未偿还,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良臣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良臣向原告康万庆借款,有其给原告康万庆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康万庆要求被告宋良臣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康万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宋良臣应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宋良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万庆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康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良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董玉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