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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清华与黄伟斌、徐志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清华,黄伟斌,徐志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740号原告:钟清华,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安远县。被告:黄伟斌,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徐志锦,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黄伟斌妻子。原告钟清华与被告黄伟斌、徐志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斌、徐志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伟斌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月息2%即3200元/月,总利息为44800元。2016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伟斌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以总借款204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即月息4096元,每月1至5日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志锦于2016年6月22日转账支付了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6000元给原告,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再支付过本息,故诉至法院。黄伟斌、徐志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黄伟斌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钟清华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14个月。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2月2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黄伟斌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48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1-5日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伟斌重新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徐志锦共支付利息16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被告黄伟斌、徐志锦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建设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伟斌向原告钟清华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被告黄伟斌重新出具借条后,虽经原告合理催告,仅支付利息16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偿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伟斌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斌、徐志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清华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7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黄伟斌、徐志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