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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陈运秀与云南格尔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秀,云南格尔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289号原告:陈运秀,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云南格尔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惠。(未到庭)住所:安宁市小汉营平顶山。原告陈运秀与被告云南格尔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云南格尔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云南格尔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原告资金13875元;2.判决被告依照双方约定承担16650元的20%的违约金333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签订了《委托生产加工毛巾合同》,合同编号为60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每份订单5000元的费用委托被告加工生产毛巾。原告购买了3单,共计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5000元。被告以每单5550元的单价向原告交付毛巾。原告可以委托被告销售毛巾后领取等额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资金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回报的义务。原告至今只从被告处领取到现金2775元,尚欠13875元一直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欠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鉴于被告云南格尔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运秀所提交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后,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生产加工毛巾合同》(合同编号:604)。合同约定,原告支付15000元费用购买原材料及加工费委托被告加工生产毛巾,被告交付给原告价值16650元的毛巾3000条。原告可以委托被告销售后领取等额现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加工生产毛巾。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资金15000元。被告于2007年9月8日分1次以每次支付2775金额的方式共计返还了原告现金277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毛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分析原告提供资金,被告使用一段时间后再予返还的实质,双方最后履行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资金15000元,被告返还现金16650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诺支付但未支付的13875元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资金,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违约,将按照剩余有效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返还原告的资金为13875元,应支付违约金为27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格尔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运秀借款人民币13875元并支付违约金2775元,以上两项合计16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0元,由被告云南格尔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玉人民陪审员  白朝兴人民陪审员  陈 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