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州泰禾路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泰禾路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733号原告:郑州泰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莲花路与草花路交叉口向南700米。法定代表人:赵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洋,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碧波,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州泰禾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娟、王梦洋,被告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3978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6897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翟海松驾驶豫A×××××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崔强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由于惯性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祝向军驾驶的豫A×××××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无人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翟海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强林无责任,祝向军无责任。事故造成豫A×××××自卸货车受损,豫A×××××号货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与二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在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系同一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关;3.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翟海松驾驶豫A×××××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崔强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由于惯性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祝向军驾驶的豫A×××××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无人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翟海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豫A×××××自卸货车受损,原告系豫A×××××号货车的所有人。原告委托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017年3月28日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国宏评字[2017]第027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豫A×××××号货车维修费用为63978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豫A×××××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翟海松驾驶豫A×××××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的,翟海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分别为豫A×××××号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用63978元;2.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68978元。被告人寿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6697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足额予以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关,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可知其车辆需要救助,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泰禾路桥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泰禾路桥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共计66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计7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虎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