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翟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鹏,男,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现住本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伊通镇伊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伊通卫校门前时,与沿伊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准备向西转弯的由马某驾驶的辽轿车相撞,致使翟鹏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当场对翟鹏酒精测试检测值为135mg/100M1。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翟鹏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5.2/100M1,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翟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现场酒精检测,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赔偿调解协议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翟鹏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鹏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