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山东鼎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优卡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鼎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优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1360号原告:山东鼎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9号内2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566736826F。法定代表人:郅丙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君,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北优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26号(嵇山公寓1单元28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0922832626。法定代表人:郭华。原告山东鼎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优卡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君、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93226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217.5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合计9464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手机直充代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开放话费充值平台,授权原告在河北地区开展移动、联通的充值业务,原告负责充值管理系统与被告充值平台之间的接口协议开发和网络建设,并保证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还约定被告按照代理产品面值0.7%支付原告佣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仅履行了2个月,被告无故停止双方的业务合作。在合作期间,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佣金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等理由拖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手机直充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拓手机充值业务,被告开放话费充值平台,授权原告在河北地区开展移动、联通充值业务;被告向原告提供交易数据的传输通道,在被告运营平台上为原告开设业务账户,被告在收到原告向业务账户充值的款项后为原告业务账户充值,原告每笔话费充缴交易从业务账户扣除;原告负责充值管理系统与被告充值平台之间的接口协议开发和网络建设,负责建立独立的客服体系,负责客户投诉;原告代理河北移动充值业务,被告按照充值金额0.7%支付原告佣金;原告根据业务需要不定期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预存业务话费款,被告在收款后一小时内向原告充值账号增加相应额度,在业务中由原告发起充值请求,被告根据充值请求提供充值服务按实际充值金额给原告提供的充值手机号充值,同时按照订单金额扣减原告账户内的花费款项;双方每月15日前按照0.7%统计上月充值佣金(即每充值100元,返给原告0.7元),第二个月月底前结算原告佣金(即:2016年11月发生的交易金额,2016年12月15日前双方核对完毕,2017年1月底前被告结算原告佣金);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协议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形成书面《山东鼎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优卡贸易有限公司往来对账》,载明,原告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通过郅丙华、郅丙燕、郅祺账户向被告共计支付133180500元,11月份充值交易金额为27573130元,12月份充值交易金额为105607370元,按照0.7%比例计算佣金为932263.5元,其中原、被告盖章一页记载充值金额133180610元,应返佣金为932264.27元,原、被告在该页“以上数据正确无误”处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实际在2016年11月13日即开始合作,被告拥有一个网站平台,原告在该平台注册会员账户,并用绑定的银行卡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被告再将收到的款项充值到原告会员账户内,手机客户充值时,原告从会员账户内扣款给客户充值,最终被告根据客户充值的金额按照0.7%比例向原告支付佣金,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佣金,双方只合作了两个月,为便于确定欠款金额,双方签订了上述书面对账材料,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对账材料中充值金额前后记载相差110元,属于统计失误,同意按照金额较少的交易金额133180500元(2016年11月交易金额27573130元,12月份交易金额105607370元)、佣金金额932263.5元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根据合作协议约定,2016年11月的佣金被告应在2017年1月底前付清,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标准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应付未付佣金的利息损失;2016年12月的佣金被告应在2017年2月底前付清,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标准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应付未付佣金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手机直充代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信守。原告提供的对账材料能够证明通过原告所进行的话费充值交易金额为133180500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交易金额的0.7%比例向原告支付佣金932263.5元,且该佣金计算比例及佣金金额亦经被告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932263.5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交易金额发生月份之后的第二个月月底前付清佣金,即被告应分别在2017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11、12月份的佣金,但被告至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优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鼎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佣金932263.5元及201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损失14217.5元,合计946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3元,由被告河北优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尔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