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行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2行初130号原告袁某某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定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袁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芙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7月4日,芙蓉分局作出芙公(朝)决字[2017]第14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袁某某为表达诉求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社区人民中路575号明基大厦大楼西侧外墙墙面悬挂巨型挂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袁某某诉称,袁某某在业主住所外墙挂挂幅不属于公共场所,也没有扰乱行为,更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袁某某因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才发出挑战书。芙蓉分局对袁某某作出的《决定书》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芙蓉分局作出的《决定书》违法。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自述材料;2、袁某某的公司合法经营相关证件;3、江西省政府信箱文件和袁某某请求公安机关查处情况、以及网上打印资料、公证书两份;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5、各级公安机关报案材料及不受理文书;6、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7、长沙中级人民法院收发凭证和《再审申请书》材料;8、长沙市长信箱打印材料;9、《决定书》;10、邮政快递底单及查询;11、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芙蓉分局辩称,袁某某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17年7月,袁某某为表达诉求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社区人民中路575号明基大厦大楼西侧外墙墙面悬挂巨型挂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后芙蓉分局告知袁某某相关权利义务,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芙蓉分局依法对袁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被告芙蓉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袁某某的询问笔录;2、高敏的询问笔录;3、周珂的询问笔录;4、涂丹的询问笔录;5、彭国太的询问笔录;6、张大帅的询问笔录;7、贺倩的询问笔录;8、检查笔录;9、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10、照片;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传唤证;13、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14、法律依据;15、受案登记表;1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7、权利义务告知书;1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在庭审质证中,袁某某对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不能证实袁某某有违法行为,对证据材料2-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9-11不能达到芙蓉分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15-21无异议。芙蓉分局对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9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芙蓉分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和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9,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袁某某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袁某某为表达诉求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社区人民中路575号明基大厦大楼西侧外墙墙面悬挂巨型挂幅。同日,芙蓉分局对袁某某在公共场所悬挂巨型挂幅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7月4日,芙蓉分局告知袁某某相关权利义务,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芙蓉分局对袁某某作出《决定书》,决定对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14日,袁某某因拘留期满,被解除拘留。袁某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芙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芙蓉分局查明袁某某为表达诉求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社区人民中路575号明基大厦大楼西侧外墙墙面悬挂巨型挂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事实有询问笔录、照片、立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芙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并对袁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袁某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常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