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8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维浩、吴桐满、刘世红与张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张维浩,吴桐满,刘世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791号原告:张敏,男,194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训,系辽阳市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维浩,男,54岁(缺席)。被告:吴桐满,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玲,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吴桐满妻子。被告:刘世红,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缺席)。原告张敏诉被告张维浩、吴桐满、刘世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训、被告吴桐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浩、刘世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月份,灯塔市古城街道腰结子村落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接轨)时原告家在腰结子村人口四人,其中农业人口三人,按农业人口每人承包土地2.73亩承包期限三十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告家承包宋家坟水田8.19亩,原告自己经营至1998年12月31日,因原告家搬到灯塔市居住,经营不便,于199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维浩父亲张禹林(已故)口头约定将承包土地无偿委托给张禹林代耕经营,代耕期限8年,(1999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张禹林代耕后,转包给被告张维浩经营,张维浩又转包给被告吴桐满经营,吴桐满于2014年1月份开始又转包给被告刘世红经营至今。原告于2016年春季要求三被告返还我的宋家坟地8.19亩水田承包地,三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张维浩与吴桐满,吴桐满与刘世红之间转包合同无效,刘世红返还我承包土地8.19亩,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共计1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承包方调查表: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证实涉案8.19亩地,是由原告承包。2、证人张乃顺的证言,证实原告是其姐夫,原告的涉案土地承包给张禹林耕种。被告吴桐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玲辩称:当时是原告卖房子,把房子和地都卖给我父亲张禹林。1999年至2004年这个地由张禹林耕种,2004年开始我耕种,2014年至2017年我转包给刘世红耕种,我父亲张禹林于2008年去世。我跟我父亲之间没有转包手续,这个地跟张维浩没有关系。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涉案土地由被告吴桐满一直耕种到土地变更。被告张维浩未作答辩。被告刘世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敏及其家庭成员从灯塔市古城街道腰结子村承包宋家坟水田共计8.19亩,承包方代表姓名:张敏,承包期限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家庭,承包土地用途:耕地。1999年1月1日,同村村民张禹林(已故)开始经营该地,2004年开始该地由张禹林的女儿张延玲及其丈夫被告吴桐满经营,吴桐满及张延玲于2014年1月份开始又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刘世红经营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土地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维浩与吴桐满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维浩与吴桐满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吴桐满与刘世红之间转包合同无效,经查,被告吴桐满及妻子张延玲在庭审中对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刘世红经营至今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吴桐满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张敏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吴桐满对涉案地块没有处分权,亦未经权利人追认,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吴桐满与刘世红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刘世红返还承包土地8.19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桐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玲辩称涉案土地是张敏连同房屋一起卖给其父亲张禹林,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2017年土地承包费共计13,000.00元的诉求,因未向法庭提供2016年、2017年土地价格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时可以另行起诉。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桐满与被告刘世红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刘世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7年年底之前向原告张敏返还土地8.19亩。三、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原告预交150.00元),由被告吴桐满承担100.00元,由原告张敏承担25.00元,返还原告张敏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杜丽媛人民陪审员 石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承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