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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伊肇燕与殷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肇燕,殷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564号原告伊肇燕,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2********,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巴彦县巴彦镇北郊委。被告殷红梅,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65********,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巴彦镇石桥委。原告伊肇燕与被告殷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肇燕、被告殷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肇燕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殷红梅在原告伊肇燕处借款70,000.00元,后经原告伊肇燕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殷红梅立即偿还借款70,000.00元,并按约定2分利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殷红梅承担。被告殷红梅辩称,这钱是我借的,我承认借款事实,2011年因赵志军欠我的钱,我跟伊肇燕又是朋友关系,我们三个在我家的时候我就跟赵志军说把赵志军欠我的钱转还给原告伊肇燕,当时原告伊肇燕也同意了,后来还没还我不知道。2016年年前原告伊肇燕打过电话找我要这笔钱,之前一直都没找我要过。原告伊肇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殷红梅在原告伊肇燕处借款70,000.00元。被告殷红梅质证意见,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款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殷红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出庭证人李萍证言,拟证明:2010年原告伊肇燕曾在我面前打电话向姓殷的和姓赵的要过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殷红梅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实。本院认证意见,证人李萍证言证实的事实不清,与案件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三、出庭证人李乃山证言,拟证明:2013年原告伊肇燕向其借款100,000.00元,当时说跟赵志军做买卖,后来听原告伊肇燕说于安、殷红梅都欠原告钱,欠条我都看到了。2016年年前原告伊肇燕给赵志军、于安、殷红梅都打过电话要钱。被告殷红梅质证意见,对证人李乃山证言无异议,确实在2016年年前原告伊肇燕打过电话要钱。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殷红梅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电话录音,拟证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伊肇燕给被告殷红梅打电话索要该笔欠款。被告殷红梅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伊肇燕八年多就给她打过这一次电话。本院认定意见,被告殷红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殷红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薛亚玲证言(庭审现场视频),拟证明:大约六、七年前在其单位,因殷红梅欠伊肇燕钱,赵志军欠殷红梅钱,殷红梅与伊肇燕商量说让赵志军直接把钱还给伊肇燕,赵志军没在场,但打电话同意了,伊肇燕也同意了,我在现场都听见了。原告伊肇燕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赵志军并未认可转帐的事,而且赵志军也没有给其出具欠条。本院认定意见,证人薛亚玲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成立,该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殷红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其他抗辩证据。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0日,被告殷红梅向原告伊肇燕借款7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2月13日原告伊肇燕向被告殷红梅索要欠款未果。现原告伊肇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殷红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殷红梅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伊肇燕与被告殷红梅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伊肇燕要求被告殷红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伊肇燕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无利息约定,该笔借款应自原告伊肇燕依法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殷红梅提出的该债务已转移至赵志军名下的抗辩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殷红梅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肇燕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殷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伊肇燕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殷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耿海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