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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吉官、李祝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官,李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82刑初324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周某2,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周某3,女,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周某4,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吉官,男,约70岁,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祝,男,约24岁,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以下简称自诉人)周某2、周某3、周某4诉称:2013年8月20日(2013年农历7月14日)9时,自诉人父亲周某1因肚子疼去李吉官家就医,李吉官说周某1患有胃炎、胃窦炎,于是为周某1抓了中药和配了西药。周某1拎着药出来后,到邻居杜某家与同组村民吴某、王某、杨某一起,打了五个多小时的牌,下午近三点才回家。周某1回家后,他自己首先在客厅服了西药,之后才叫自诉人周某3为他土炒中药。周某1喝了中药不到半小时,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周某1即突然休克猝死(时间为2013年农历7月14日下午四点半)。当自诉人家人找到李吉官爷孙俩,并向他们提出质询的时候,他们置若罔闻,甚至说自诉人的父亲死亡根本与其无关。李吉官爷孙俩麻木不仁的行为激怒了自诉人家人和众乡亲,后由于地方政府出面调停,李吉官拿出两万元钱安葬周某1,并由仁怀市公安局授权遵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1的尸体进行现场解剖鉴定。2013年10月8日,自诉人收到遵义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医司鉴(2013)法病鉴字第52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该鉴定对周某1死亡原因作出的结论是:周某1符合冠心病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性死亡。司法鉴定结论与李吉官说的胃炎、胃窦炎结论截然不同。合法医生因为误诊延误患者最佳抢救时机,导致患者死亡,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情节轻微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造成患者一级伤残或死亡的则要追究刑事责任。何况李吉官是没有任何证照和资质的民间庸医,其确认周某1患的是胃炎、胃窦炎,并在收钱后为周某1配了西药、中药,周某1吃了李吉官的药后,瞬间即休克猝死,李吉官的行为就已经构成犯罪。李吉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自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向仁怀市公安局递交了《刑事控告书》,控告李吉官、李祝爷孙俩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5月9日,仁怀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的通知》,称“李吉官没有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13日,自诉人接着向仁怀市公安局递交了《刑事复议申请书》,2014年5月20日,仁怀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刑事复议决定书》,称“李吉官非法行医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2014年5月26日,自诉人向遵义市公安局递交了《刑事复核申请书》,2014年5月28日,遵义市公安局作出遵市公刑复字(2014)04号《复核决定书》,维持了仁怀市公安局不予立案的决定。2014年6月16日,自诉人向仁怀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法监督,2014年8月5日,仁怀市人民检察院的仁怀检控申控复字(2014)1号《答复函》,依然维护了仁怀市公安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自诉人不服仁怀市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函》,接着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再次递交了申请。2014年12月9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一份没有案号的《答复函》,再次对仁怀市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函》进行了肯定。2014年12月30日,自诉人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15年1月15日,该院副检察长叶亚玲接待了自诉人,叮嘱自诉人:如果要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立案追究李吉官非法行医罪的刑责,就必须对李吉官的行为与自诉人父亲的死亡作出因果鉴定。2016年7月28日,自诉人向仁怀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安机关委托国内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对李吉官非法行医致周某1死亡,进行最后的因果鉴定。2016年8月10日,仁怀市公安局治安民警玉安峰驱车与自诉人一起,到贵州职业警官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咨询,该鉴定中心有关专家告知:全国只有上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才有非法行医因果鉴定的资质。仁怀市公安局要求自诉人交了一份书面申请。2016年7月31日,自诉人再次向仁怀市公安局递交了《申请书》,其后自诉人催促了多次,但却不了了之。综上所述,自诉人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非法行医致周某1死亡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案情已经非常透明,且社会影响极坏,性质极为恶劣!若不将李吉官爷孙俩绳之以法,不足以平民愤。若不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足以安抚自诉人血与泪交融的拳拳之心……。为了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国家法律的严肃和公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一、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吉官、李祝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自诉人之父周某1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的上年度仁怀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56.00元的20年计赔)413120.00元;三、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吉官、李祝赔偿自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证明周某1的死亡与李吉官所开具的中药、西药之间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李吉官为周某1开具的西药符合标准规定,李吉官未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且未有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吉官的行为涉嫌非法行医罪,自诉人又不同意撤回起诉。因此,对自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对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周某2、周某3、周某4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德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运淋(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