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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汪丹平、陈社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汪丹平,陈社英,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090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庆市人民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13456F。负责人:洪少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丹平,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陈社英(系被告汪丹平妻子),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平,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7354350C。法定代表人:项道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汪丹平、陈社英、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汪丹平、被告陈社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汪丹平、陈社英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丹平、陈社英提供200万元借款额度;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375‰,贷款逾期利率为9.562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汪丹平、陈社英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汪丹平、陈社英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本金及2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该笔借款已归还本金,但利息拖欠。2016年8月24日,被告汪丹平、陈社英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丹平、陈社英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7125‰,贷款逾期利率为7.0687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汪丹平、陈社英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汪丹平、陈社英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本金及2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汪丹平、陈社英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已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丹平、陈社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为258915.8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06875‰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汪丹平、陈社英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愿意协商解决。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汪丹平、陈社英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丹平、陈社英提供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止;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汪丹平、陈社英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三、《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汪丹平、陈社英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本金及2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汪丹平、陈社英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本金及2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375‰,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7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7125‰,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五、利息清单,证明:该笔借款尚欠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六、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通知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汪丹平、陈社英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到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汪丹平、陈社英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递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汪丹平、陈社英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汪丹平、陈社英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丹平、陈社英提供200万元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375‰,借款逾期月利率为9.5625‰。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汪丹平、陈社英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本金及2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汪丹平、陈社英发放了借款200万元。2016年8月22日该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已归还,但利息只给付13272.41元,余下的利息未给付。2016年8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汪丹平、陈社英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丹平、陈社英提供200万元借款额度;借款期限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7125‰,借款逾期月利率为7.06875‰;如被告汪丹平、陈社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汪丹平、陈社英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以及承担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汪丹平、陈社英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本金及2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汪丹平、陈社英发放了借款200万元。但被告汪丹平、陈社英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汪丹平、陈社英支付了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履行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的义务,被告汪丹平、陈社英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汪丹平、陈社英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丹平、陈社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汪丹平、陈社英发放借款200万元,2016年8月22日该笔借款本金已归还,利息只给付13272.41元,余下的利息未给付。但依约被告汪丹平、陈社英应当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丹平、陈社英给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月利率为6.375‰,逾期按月利率9.5625‰计息。故借款期限内(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应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75‰计算;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22日归还200万元本金期间的利息应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625‰计算,但利息应扣除已给付的13272.41元。借款合同又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7125‰,逾期月利率为7.06875‰。故借款期限内(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的利息应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7125‰计算;2017年6月25日至还清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应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6875‰计算。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汪丹平、陈社英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丹平、陈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按月利率6.375‰计算;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22日,按月利率9.5625‰计算,已给付的13272.41元在利息中扣除);二、被告汪丹平、陈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按月利率4.7125‰计算;2017年6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06875‰计算);三、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汪丹平、陈社英追偿;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1元,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1871元,被告汪丹平、陈社英、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志人民陪审员 胡 凯人民陪审员 张红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荣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