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688号上诉人沈多威诉被上诉人张建华、第三人灯塔市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沈多威,灯塔市鸿欣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素珍(上诉人妻子),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村。委托代理人:周荣,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多威,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立春,辽阳市灯塔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灯塔市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玉,系公司经理。原审原告沈多威与原审被告张建华、原审第三人灯塔市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辽108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张建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郭素珍、周荣,被上诉人沈多威的委托代理人郝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灯塔市鸿欣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多威一审诉称:第三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未能按约定偿还。因被告张建华拖欠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债务621,900.00元,尚未偿还,2016年2月18日,经沈多威与第三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协商,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将对张建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沈多威。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通知张建华,但张建华拒绝偿还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该条规定,债权转让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偿还债务,但被告拒绝偿还。后原告得知被告偿还第三人10万元,只欠521,900.00元,故原告现仅主张521,900.00元部分债权,要求判令被告张建华立即偿还原告521,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华一审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沈多威,也不欠原告钱,我与第三人的账还没算完,原告和第三人也没有通知到我,给我邮寄的通知书我没有收到,回执上也不是我签的字,另外我提出了管辖异议,不应当由灯塔法院审理。第三人灯塔市鸿欣水泥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是第三人的代表柳德宏和原告一起去的原告家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5月13日到张建华家,口头通知的被告张建华债权转让给原告沈多威,张建华不同意,第二次是2016年的5月29日柳德宏和原告持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到张建华家,但张建华拒绝签字,之后又邮寄了一次。债权原来是621,900.00元,后来张建华还了十万,现在债权是521,9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沈多威借款,未能按约定偿还。因被告张建华拖欠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债务尚未偿还,2016年2月18日,经原告沈多威与第三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协商,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将对张建华的621,9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沈多威。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第三人与原告通知张建华,但张建华未在通知书上签字,拒绝偿还债务。后原告沈多威得知被告张建华在出具欠条后偿还第三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10万元,只欠521,900.00元,因此虽然转让协议上的数额是621,900.00元,原告沈多威只主张521,900.00元部分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笔录、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在卷宗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债务,将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该条规定,债权转让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偿还债务。被告辩称与第三人的账没有算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可在搜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曾提出管辖异议,庭审中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证据,且两次开庭出庭应诉答辩,因此不予考虑;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认证,且两次开庭原告、第三人均已通知被告,因此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多威由第三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52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19.0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张建华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人在沈阳居住4年,应当由沈阳法院管辖。二是,上诉人与鸿欣水泥有限公司的账没有结清,上诉人与鸿欣水泥有限公司的来往帐,有上诉人的,也有他人的,鸿欣水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对账,欠款数额不对。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沈多威的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沈多威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多威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居住在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一审法院二次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均直接送到荣官村张建华家中,见到张建华及妻子。上诉人及其妻就住在荣官村。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没有错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8条规定,一审法院管辖也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主张与鸿欣水泥有限是没有对账、欠款数额不对,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主张。2014年12月27日张建华经手签字向鸿欣水泥出具欠据一张,欠水泥款62.19万元。张建华与鸿欣水泥有限公司的账已经结清。如果没有结清,水泥厂也不可能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水泥厂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后,水泥厂代表柳德宏和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到上诉人家向其通知,张建华拒绝在转让通知书上签名,之后又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偿还此笔债务。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灯塔市鸿欣水泥有限公司二审没有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上诉人上诉称在沈阳女儿家居住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与灯塔市鸿欣水泥有限公司账没有结清问题,因在2014年12月27日上诉人给灯塔市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水泥款621900元,之后上诉人给付水泥款1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欠5219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该621900元欠条中还有他人的欠款数额在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又称,上诉人已经给付灯塔市鸿欣水泥有限公司现金10万元,支票10万元,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给付10万元现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9元,由上诉人张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马 喜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春 玉 关注公众号“”